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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阿斯哈尔·哈德尔与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斯哈尔·哈德尔,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阿行初字第6号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男,哈萨克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原名为阿勒泰市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局(阿勒泰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东风路7区8-1栋。法定代表人叶尔扎提·吐斯别克,该局局长。负责人郭政安,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诉讼代理人李爱君、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二路22号2栋。法定代表人高建华,系该局局长。被告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阿勒泰市拉斯特乡。法定代表人塔布斯汗·叶留肯,该乡乡长。负责人加林·火箭,男,哈萨克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诉讼代理人于建武,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不服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政府其他城建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瑜,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郭政安、委托代理人李爱君、韩敏,被告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局长高建华、被告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加林·火箭、委托代理人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3日做出阿市建执法改字(2013)金102301号建设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认为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修建的建筑物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在三日内补办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或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3年10月23日做出关于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违法建筑的认定书,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在阿勒泰市拉斯特乡(拉斯特边防派出所斜对面)擅自修建一栋长12米、宽8米的建筑,并未在被告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任何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3年6月19日阿市机编字(2013)18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认定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建设的建筑物占用道路用地,为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无法消除对规划事实影响的,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1、2013年10月23日建设执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进行违法建筑,电话通知拒不到场。2-1、2013年10月23日关于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2-2、2013年10月23日关于违反规划建设违法建筑的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3-1、2013年10月23日的建设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限期责令拆除。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是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不是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3-2、2013年10月23日建设行政处罚文书送达证。证明向原告送达通知书时原告拒绝到场,送达人为两人,见证为两人。4、2013年10月28日建设执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给原告下达通知书后,原告继续违建。5、现场照片六张。证明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人员到现场调查违法情况,经合法传唤,原告拒绝到现场。该照片可以反映出原告不是修复围墙而是在修建房屋,有窗户为证。被告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2月17日关于阿勒泰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属于第二被告规划管理范围内。2、2013年6月19日关于组建阿勒泰市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局的通知。证明第二被告只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拆除由其他部门进行。3、2014年3月25日出具给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房屋情况说明附图。证明原告的建筑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4、2013年10月23日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证明第二被告按照职能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5、2013年10月23日关于违反规划建设违法建筑的认定书。证明对原告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确认。6、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围墙和后续建筑物的对照,原告不是在修复围墙,而是在建筑房屋。被告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政府无证据出示。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购买了位于阿勒泰市文化路6区304#房屋及院落一套,购买后一直对外出租,原告对于土地及房屋的使用均合法。2012年拉斯特乡遭遇山洪灾害,该房屋围墙冲毁。原告向第三被告申请救灾款用以修复围墙遭拒。2013年,原告门前修路,将路面垫高约1.5米,路面基底延伸入原告院落内,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路面竣工后,自费修复院落。2013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院墙,并邀请新闻媒体现场播报,对原告的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造成直接侵害。第一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在2013年时名为阿勒泰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为第二被告阿勒泰市城乡规划局的被授权单位,因第三被告拉斯特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证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三被告拆除原告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三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拆除围墙的经济损失40000元;3、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15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22个月,共计33000元;4、第一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每日2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22个月,以上共计132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提供了以下证据:1-1、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2、阿勒泰市拉斯特乡卫生院证明;证据1-3、协议书;证据1-4、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阿斯哈尔·哈德尔办理房产证过户的函;证据1-5、房产证;证据1-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位于阿勒泰市文化路6区304栋的所有权,对土地享有使用权。2-1、照片三张;2-2、阿勒泰市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据2-3、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阿斯哈尔围墙办理相关手续的答复;2-4、拉斯特乡人民政府证明;2-5、围墙维修红线图;2-6、2015年1月15日阿斯哈尔向阿勒泰市苟书记即使规划局、民政局申请修复围墙的申请;2-7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市容规划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围墙被水冲毁,经阿勒泰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准予维修的事实。3-1、3-2、木拉提别克书写的证明;3-3、张德君书写的证明;3-4、张忠孝书写的证明;3-5、巴里亨别克·哈希拉西书写的证明;3-6、阿哈提和胡尔曼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围墙拆除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明。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围墙的事实。5、证人木拉提别克·安努阿尔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修建围墙人工费为20000元。6、证人巴里亨别克·哈希拉西证言。证明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将房屋租给其,每月房租为1500元。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辩称,一、第一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作出的建设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阿市建执法字(2013)金102301号的行政机关是住房建设局(2012年9月1日分开为两个单位,一个是住房建设局,一个是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一被告在2013年是一个二级局,只依照住房建设局做出的建设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的内容进行执法工作,因此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就知道了围墙被强制拆除,在2015年6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1年8个月,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的围墙确属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3日,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了关于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违法建筑的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围墙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原告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四、拆除围墙程序合法。第一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完全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办案流程进行行政。被告阿勒泰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陈述2013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院墙,并邀请新闻媒体现场播报,并称经多方查实:第一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在2013年时名阿勒泰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为第二被告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被授权单位”。其理由不成立:1、2013年6月19日阿市机编字(2013)18号文件规定阿勒泰市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局从我局划出,对违法建筑有查处职能。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诉我局作为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授权单位,不成立。2、2013年6月19日,阿勒泰市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局在执法时发现有违法建设,向我局提出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规定,核实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占城市规划的金山北路道路红线(道路红线为40米),实施违法建设,依据规定认定为不可补救,依法应予以拆除。为此向阿勒泰市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局出具了“关于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违法建筑的认定书”,由其依法处理。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政府辩称,一、2012年6月,拉斯特乡遭受洪灾,原告阿斯哈尔围墙部分损毁。2013年11月,原告在修复围墙时擅自将原有1.2米高的围墙加高至近3米左右,原告行为实际上已经超出修复自家围墙范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二、第三被告证明材料适用法律依据:1、根据阿勒泰市人民政府“阿政办发(2011)76号文件”原告住所地拉斯特村已经被纳入阿勒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该范围内一律不得私自建设任何建筑,否则一律视为乱搭乱建违章建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阿斯哈尔加高围墙,增加施工范围,即使是修复的行为都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后才能进行建设施工。三、第三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被告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后,曾多次派工作人员劝阻,并告知原告尽快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2013年11月5日,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在向第三被告拉斯特乡政府了解情况时,第三被告如实做出了答复并出具了证明。第三被告依法出示相关证明材料,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告知停止施工,原告不予理睬,其损失属于人为的扩大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出示的五组证据、被告阿勒泰市城乡规划局出示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私自开工建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1-2、1-3、1-4、1-5、1-6、2-1、2-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2-4、2-5、2-6、2-7、4、5真实性认可,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自行修建的行为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证据3-1、3-2、3-3、3-4、3-5、3-6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房屋出租应当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提供税务部门税票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位于阿勒泰市文化路6区304#房屋及院落在2012年遭遇山洪灾害,该房屋的围墙部分受损,2013年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在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自行将原1.2米高的围墙修建至墙体高为2米并带山墙墙体及窗户。2013年10月23日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下达(阿市件执法改字(2013)金12301号)建设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或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阿勒泰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13年10月28日现场勘查发现原告仍继续施工。2013年11月5阿勒泰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将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施工的有山墙、窗户高为2米的墙体建筑强制拆除,原告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三被告将其施工的建筑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拆除施工建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因房屋无法出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15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22个月,计33000元;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每日2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22个月,合计132000元;庭审中,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所诉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时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行政诉讼,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对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阿勒泰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阿斯哈尔·哈德尔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春审 判 员 娄      文      武人民陪审员 加尔恒·木拉提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兰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