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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国清与刘国才、刘国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清,刘国才,刘国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刘国清。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才。被告刘国发。原告刘国清与被告刘国才、刘国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刘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清诉称:原告刘国清与两被告是堂兄弟。长期以来,两家人因为后院土地权属划分问题,矛盾不断,并于2011年8月19日在甘泉街道办事处甘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可按居委会附属房一线砌院墙隔断。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后院砌院墙,被告一家再次前来阻拦并推倒刚砌的墙。原告在保护院墙时,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及推搡,冲突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苏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右手外伤,肢体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420.19元。原告刘国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甘泉派出所对刘开太、周翠红、刘梅珍、周长宝、李家芳、刘国发、刘国清、刘国清、王桂元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刘国清被打伤的事实;2、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和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按居委会附属房一线砌院墙隔断。被告刘国发辩称:事发原因并非砌院墙,而是因为老街房子产生的矛盾。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到我家打架,并叫人来我家把我家门砸坏,我并没有打她,所以我不需要赔偿。被告刘国发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刘国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清与两被告是堂兄弟。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后院砌围墙,刘国才及其父母以土地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为由,阻止刘国清砌墙。双方遂发生争执,相互拉扯致刘国清受伤。双方报警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处理,对冲突双方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次日,刘国清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前臂、右手外伤,肢体软组织损伤,医嘱要求门诊治疗,休息三天。刘国清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对冲突双方及在场人的询问,可以证实刘国清与刘国才之间存在拉扯和肢体冲突,刘国才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刘国发辩称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打伤原告的抗辩,在公安机关对刘国发进行询问时,刘国发陈述“到了下午2点30分左右,刘国清跟他老婆儿子来我建材店里小房间找到我,要我还他钱,我没睬他,他就一拳头打到我左边头上,我就跟他揪起来了,他老婆、他儿子也上来打我,我们互相打了一会儿就都停下来了”,通过该陈述可知,其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其关于未参与打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国才、刘国发分别实施侵害行为,均可能造成刘国清受伤,故刘国才与刘国发对刘国清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国清与被告刘国才、刘国发是亲戚兼近邻,双方遇事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当遇到自身不可解决的矛盾时,应寻求组织解决处理,而不是激化矛盾,通过暴力解决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刘国清与被告刘国才、刘国发在本起纠纷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84.69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情轻微,也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水产品销售,参照上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年和休息三天的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301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50元。鉴定费84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775.69元,由被告刘国才、刘国发连带赔偿50%即887.84元,刘国清自行承担50%。被告刘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才、刘国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国清的损失88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国清负担200元,被告刘国才、刘国发共同负担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