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伟、邓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伟,邓娟,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431号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甲,组织机构代码:4274069744。法定代表人王春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海艳,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城阳区。被告邓娟,女,1981年12月25日,汉族,住青岛城阳区。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7856026。法定代表人张馥香。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伟、被告邓娟、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被告邓娟、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伟、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伟以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贷款月利率3.3750‰,原告与被告张伟依法办理了房屋预抵押权证(青房地预市字第201086712号),并且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娟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娟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应当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伟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伟却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4764.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被告邓娟、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伟、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3.3750‰,采用等额本息法作为还款方式。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被告张伟以其购买的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被告张伟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接到催收通知后三十天内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邓娟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1日结婚,同意其配偶张伟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产,并以该处房产作为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与张伟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诺为被告张伟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合同另约定,被告张伟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抵押房屋竣工验收、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张伟办妥房地产权登记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日止。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张伟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产权证编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20108671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张伟发放了贷款39万元。但被告张伟出现多次逾期未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277451.40元、逾期利息4785.75元、罚息228.36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与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4974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特种划款凭证、支付凭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张伟多次逾期还贷超过三个月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的利息。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邓娟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娟愿意与借款人张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伟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共同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上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清偿债权人债权,保证人对物保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伟提供的抵押担保应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清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被告邓娟、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伟、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伟、被告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本金277451.40元、逾期利息4785.75元、罚息228.36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伟、被告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损失14974元;四、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对被告张伟提供担保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四项的担保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71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