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树峰。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树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12月份认识并订婚,2011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农历8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董子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债务35000元。被告现未怀孕。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互不认识,媒人介绍后双方见面很少,了解不多,故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无论什么事情都是听其父亲的,对我的话根本不听。另外被告对我隐瞒了病情,为给被告治病我已欠下了10000多元,2015年6月底因我二人闹矛盾被告向我索要30000元,我借外债给了被告,2015年7月10日被告回其娘家没再回我家,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我曾多次叫其回我家,但被告拒不回来。现我和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故诉至你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董子萌归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后债务10000万元二人共同承担;4、返还给我押金款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董某乙、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乙称,“被告李某在其娘家居住,为了让被告回原告家生活,被告提出让原告给其3万元,被告才回去,当时没有说这3万元是什么钱,只是说给了被告3万元后,被告才回原告家。被告父亲说这3万元他们不花,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给被告和孩子以后用于花费,此钱经过我和王某的手”。证人王某称,“我和被告是同村的,管过原、被告的事,被告开始和原告要的钱多,后来原告家人找我说让我管管,少给被告点儿,后来我管的给了被告3万元。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当时给钱的时候我见了”。被告辩称,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女儿的时间、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等基本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有表述称感情很好,表达了有和好的愿望。对原告所诉的债务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长时间在娘家居住,产后出现轻度狂躁症,看病和抚养孩子已借4万元外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质证称,押金3万元是无效的,在实际中是原告给被告和女儿的看病及生活费用,故押金3万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农历8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董子萌,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5年6月底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被告经过中间人董某乙、王某调解,原告给付了被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原、被告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只要互敬互谅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董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要求同被告李某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