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永强、马玲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25号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强,男,1989年6月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玲玲,女,1991年2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马永强,男,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小龙,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男,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强、马玲玲、马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小艳及被告马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永强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永强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价格390000元,首付款70437元,剩余319563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分36期支付。被告马小龙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马永强支付原告首付款70437元。后被告马永强又支付原告货款62457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永强、马玲玲支付原告货款257106元,逾期付款利息5129.76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并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马小龙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永强、马玲玲辩称,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剩余货款并未全部到期,并且原告已经将车辆收回,另外,原告没有按照承诺给被告赠送配件和小铲斗,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永强(乙方)、马小龙(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挖掘机一台(型号XG808),价格370000元,运费20000元,共计39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70437元,下剩货款319563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分36期按月支付,每月支付8800元至9363元不等,因乙方分期付款占用甲方资金,余款应向甲方支付利息,月利率为6.66%,利息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详见利息清单;丙方同意为乙方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乙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仍可享受甲方规定的售后服务,若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标的物并处置标的物;甲方为涉案车辆提供“三包”服务,在保修期间,因车辆出现故障,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修理,因乙方迟延通知或私自拆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拖欠货款累计达50000元且占应付货款12.8%或累计达4个月未支付应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并且不需要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并要求乙方结清所有欠款、赔偿损失、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收回工程机械十日内,乙方仍不能结清欠款的,甲方有权按照评估价出售或向法院起诉拍卖工程机械,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乙方欠款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达总金额20%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时,甲方有权收回出卖物,乙方自提走出卖物之日起承担出卖物的使用费2000元∕日,直至甲方收回出卖物为止,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以所欠货款按月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被告马玲玲向原告出具夫妻关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当日,原告还承诺赠送被告挖掘机配件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永强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马永强支付原告首付款70347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2457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承诺赠送被告一个小铲斗。2015年,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将上述挖掘机收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已将价值1700元的配件赠送被告,并表示如被告将剩余货款付清,原告会将剩余配件及小铲斗赠送被告,同时将车辆返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马永强、马玲玲的当庭陈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欠条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永强、马小龙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拖欠货款已达4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571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129.76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永强辩称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永强辩称原告已将挖掘机收回,因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将挖掘机收回,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马永强付清货款后将涉案挖掘机返还被告。被告马永强辩称原告未按约定赠送配件及小铲斗,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暂时拒绝赠送上述配件及小铲斗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承诺在被告付清车款后便赠送被告相应配件及小铲斗,故被告马永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玲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马永强对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小龙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告永强、马玲玲追偿。被告马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强、马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7106元,利息5129.7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小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永强、马玲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被告马永强、马玲玲、马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