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周友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负责人周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雷聪,该行个人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钰,男,该行监察保卫/内控合规部员工。被告周友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诉被告周友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被告办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约定将信用卡(卡号46×××65)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0180.16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4502.89元,合计22468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190180.16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4502.89元,合计224683.05元;2、被告偿还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被告办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依约定将信用卡(卡号46×××65)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0180.16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4502.89元,合计22468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金穗白金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1份、金穗白金信用卡申领客户评级表1份、金穗白金信用卡客户申领资格认定表1份、金穗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2页)、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共计13份、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1份、账户信息明细表1份(2页)、基本信息明细一份、被告周友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卡号46×××65)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约偿还本金,现逾期未偿还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190180.16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4502.89元,合计224683.05元。二、被告周友增按照双方签订的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4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王 好审 判 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