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8月1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因拒不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于2014年8月31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2014年9月6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赵某某提前解除拘留。因拒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于2014年11月2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万某甲、万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3年2月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万某甲、万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合作投资建窑关系,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万某甲、万某某投资款71万元并赔偿损失。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1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一直没有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2013年11月份,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赵某某拒不履行,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诈骗罪2013年10月份,霍某某的儿子赵某甲因涉嫌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某以给赵某甲跑事,能把赵某甲提前释放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霍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遂平县法院向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到位,赵某某实际未收到执行通知,不存在拒不执行的直接故意;被告人赵某某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犯罪。综上,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赵某某的行为如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赵某某在接到执行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法院商谈还款事宜,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某在被法院司法拘留期间,履行了判决中的部分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3、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赵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赵某某���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赵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万某甲、万某某协商,拟合作在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王平庄村民组南的荒山坡地建设新型墙体材料厂。后双方因合伙建厂事宜发生纠纷,万某甲、万某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赵某某的合作投资建窑协议,赵某某返还投资款71万元并赔偿损失。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万某甲、万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合作投资建窑关系,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万某甲、万某某投资款71万元并赔偿损失。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1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一直没有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2013年11月6日,万某甲、万某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某某,遂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4年5月20日,法院执行人员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留置送达给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8月27日,执行人员将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公正,对法院判决不服为由,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6日,赵某某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遂平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2014年8月31日,赵某某因拒不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2014年11月27日,赵某某又因拒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在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期间,赵某某同意将本人正在使用的车辆交付给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登记在赵某某儿子赵某乙名下,由赵某某实际出资购买并支配使用的车牌号为豫A978**的车辆以114912元的价格,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万某甲、万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部分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万某甲、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2013年2月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万某甲、万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合伙投资建窑关系,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万某甲、万某某投资款71万��并赔偿损失。赵某某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遂平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7月10日送达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3)遂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证实万某甲、万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判决于2013年7月29日生效。(4)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实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万某甲、万某某强制执行申请书,并于当日立案。(5)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394号执行通知书(稿)及传票(存根),证实遂平县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限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前,按照判决书各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6)��平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法院执行人员李东、李蔚于2014年5月20日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留置送达于赵某某家中(在场人赵某丙)。(7)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实遂平县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将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给赵某某,并责令赵某某在通知书送达后二日内如实报告财产状况,逾期不报或报告不实的,以妨害执行论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8)采取强制措施审批表,解除采取强制措施审批表,遂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回执),送达回证,证实赵某某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4年8月16日收押看管在遂平县拘留所;2014年8月31日因拒不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4年9月6日提前解除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拒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4年11月27日入所执行。(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豫A978**小型汽车的信息,证实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赵某某,2011年11月4日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显镇。(10)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的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张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李某甲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实赵某某的年龄及家庭成员状况。2、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万某甲、赵某某发生合伙纠纷后起诉赵某某,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万某甲、万某某起诉赵某某合伙纠纷案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万某甲、万某���于2013年11月6日到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系该案件承办人。立案后,其多方联系赵某某,并向判决书中显示的赵某某的地址发送快递,均无果。后经调查发现赵某某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在郑州警方的协助下将赵某某抓获,并当面告知赵某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赵某某仍拒绝履行,遂平县法院当天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天。拘留结束后,赵某某仍拒绝履行判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其对赵某某进行批评教育,赵某某迫于压力,答应交出其本人经常使用的车牌号为豫A978**的越野轿车一辆,此外没有履行任何义务。(3)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A978**的越野车是由其和其弟赵某丙、其父赵某某三人兑钱买的。车辆刚买的时候户名是赵某某的,后来转到赵某丙名下了,大部分时间都是赵某某使用。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供认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均收到了,判决结果其也知道,一审判决其给付万某甲、万某某71万元,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其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自己没花这个钱,不应该还这个钱,其感觉到亏,所以一直没有履行判决。其在被法院第二次司法拘留期间将其使用的车牌号为豫A978**的越野轿车交给了遂平县法院。该车系其2011年9月份购买的,后来过户给其儿子赵某丙了。买车的钱是其儿子、女儿平常给的钱攒在一起买的,平常主要是其使用该辆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394-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登记在赵某某儿子赵某丙名下,��赵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978**的车辆以114912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万某甲、万某某,以抵消被执行人赵某某所欠7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债务。该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确认。二、诈骗罪2013年10月份,赵某甲因涉嫌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后赵某甲母亲霍某某通过曲某某、陈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给赵某甲跑事能把赵某甲提前释放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赵某甲母亲霍某某人民币500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赵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被骗款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霍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证实霍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状况。(2)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李亮、张宏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赵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8日12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食锦记”饭店内将赵某某抓获。(3)收条,谅解书,证实赵某某亲属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2、辨认笔录,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就是2013年10月份,以为其丈夫赵某甲跑事为名,骗走其家人现金50000元的老赵(指赵某某)。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照片,确认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的嫌疑人是其父亲赵某某。(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侄女婿赵某甲因堵路被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了,让其找人问问情况。第二天其和赵某某一起到建设路分局找到杜某副局长了解赵某甲的情况,杜某说赵某甲涉嫌刑事犯罪,��经被拘留,不可能释放或取保,后二人就离开了。赵某某没有向其提出过其他要求。(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的一个开米皮店的邻居(霍某某)因儿子赵某甲被公安局抓走了,想让其帮忙找人把人弄出来,其就给老陈(陈某某)打电话,让老陈帮忙。过了两三天,其和老陈、赵某甲的媳妇、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一起到郑州市高速路口见到老赵(赵某某),后听赵某甲媳妇说当天在老赵的黑色越野车里给了老赵40000元现金。(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上午,曲某某给其说他的一个邻居的儿子因为堵路被公安局抓走了,让其找人帮忙问问需要多少钱能把人弄出来。其就给赵某某电话联系说了此事。后来赵某某以跑事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赵某甲家属人民币50000元。(5)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在表姐芦某某家照���小孩期间,表姐夫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家人找了一个人帮忙跑事,跑事那人说要提前把赵某甲放出来,需要50000元钱。后其和芦某某等人在那人车上,芦某某把40000元钱交给了跑事的那个人。(5)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其丈夫赵某甲因阻碍交通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其婆婆霍某某通过老曲、老陈联系到老赵为其丈夫跑事。后其和老陈一起到伏牛路和中原路交叉口先给了老赵10000元钱,过了两天老赵又要40000元的保证金,其和荆某、老陈和姓曲的一起到老赵说的地方,其在老赵的车上,将40000元钱交给了老赵。后再联系老赵问赵某某的情况,老赵一直编造各种借口,直到赵某甲被取保候审出来了,找老赵要钱,老赵还是找各种理由不还钱,后婆婆霍某某就报警了。(5)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芦某某证实内容一致。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份,陈某某给其联系说他的亲属赵某甲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了,问其能否托人把赵某甲放出来,其就同意了。后其以给赵某甲跑事为由,骗取赵某甲亲属现金50000元,钱其自己花了。其被郑州警方刑事拘留后,其亲属把50000元钱退还给了赵某甲的亲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中,其在判决宣告前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就应当视为其已处于明确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赵某某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且在法院执行人员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在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赵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辩护人所辩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赵某某具有自首、履行了判决中的部分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从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主动交出自己使用的车辆,履行了判决中的部分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赵某某在诈骗犯罪中有坦白,初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所辩赵某某��观恶性较小,不具备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海水审判员 袁 毅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