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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远与张素宝、黄井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张素宝,黄井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12号原告:陈远,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晖、罗会倩(实习),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宝,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黄井颍,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桂芝,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晖、罗会倩,被告黄井颍,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素宝驾驶皖K×××××荣威牌轿车撞到行人陈远,造成原告陈远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2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井颍辩称:原告陈远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黄井颍垫付给原告陈远的赔偿款9000元应合并审理。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素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井颍系肇事车辆皖K×××××荣威牌轿车的所有人;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5年1月31日,黄井颍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2015年2月27日,张素宝驾驶皖K×××××荣威牌轿车行驶至颍上县车辆管理所院内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将行人陈远撞伤。陈远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298.61元。事故发生后,黄井颍垫付给陈远赔偿款9000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张素宝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全部原因;陈远无过错行为。2015年6月29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陈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2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后为赔偿发生纠纷,陈远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陈远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3、原告陈远的病历、××病人费用清单;4、辅助器具费用票据;5、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6、车辆信息查询单;7、黄井颍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8、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素宝驾驶皖K×××××荣威牌轿车撞到行人陈远,造成原告陈远受伤属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素宝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全部原因;陈远无过错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远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3298.61元、辅助器具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8940元(74.5元/天×120天)、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3100.61元。由于黄井颍垫付给陈远赔偿款9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远损失24100.61元(33100.61元-9000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井颍垫付的赔偿款9000元,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远损失24100.61元;二、驳回原告陈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远负担540元,被告黄井颍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智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