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银花、朱劲松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银花,朱劲松,朱国建,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朱根军,余兰芳,朱晨昀,陈素琴,刘学东,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广义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嘉聪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威特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华恒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华恒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48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花,经商。被告:朱劲松,经商。被告:朱国建,经商。被告:竺明华,经商。被告:龚旭生,经商。被告:楼亚青,经商。被告:朱根军,经商。被告:余兰芳,经商。被告:朱晨昀,经商。被告:陈素琴,经商。被告:刘学东,经商。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劲松。被告:浙江广义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劲松。被告:杭州千岛湖嘉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晨昀。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被告:金华威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被告: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被告:义乌市华恒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亚青。被告:义乌市华恒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亚青。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浪莎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杨银花、朱劲松、朱国建、竺明华、盛英富、杨金花、龚旭生、楼亚青、朱根军、余兰芳、朱晨昀、盛明卉、陈素琴、刘学东、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晨云公司)、浙江广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义餐饮公司)、杭州千岛湖嘉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嘉聪公司)、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威特电梯公��)、金华威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威特机械公司)、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昊钢材公司)、义乌市高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高翔公司)、义乌市华恒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恒日用品公司)、义乌市华恒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恒文体用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0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朱国建、龚旭生、朱根军、余兰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浪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盛英富、杨金花、盛明卉、高翔公司已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朱劲松、杨银花,被告朱国建、竺明华,被告龚旭生、楼亚青,被告朱根军、余兰芳均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银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被告杨银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未按期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杨银花发放贷款200万元。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杨银花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Y5-0014A、Y5-0014B号商位的���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并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另外,被告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朱根军、余兰芳、朱晨昀、陈素琴、刘学东、晨云公司、广义餐饮公司、嘉聪公司、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建昊钢材公司、华恒日用品公司、华恒文体用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银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2.原告对被告杨银花提供质押担���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Y5-0014A、Y5-0014B号商位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盛英富、杨金花、龚旭生、楼亚青、朱根军、余兰芳、朱晨昀、盛明卉、陈素琴、刘学东、晨云公司、广义餐饮公司、嘉聪公司、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建昊钢材公司、高翔公司、华恒日用品公司、华恒文体用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盛英富、杨金花、盛明卉、高翔公司的起诉,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被告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朱根军、余兰芳、朱晨昀、陈素琴、刘学东、晨云公司、广义餐饮公司、嘉聪公司、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建昊钢材公司、华恒日用品公司、华恒文体用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特电梯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为未经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系无效合同;即使有效,因涉案借款有房产及商位担保,其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银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以及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情况;二、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证明本案除杨银花外的其余被告与原告约定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一份,证明贷款已经按约发放的事实;四、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及商位使用权权利质押凭证二本,证明被告杨银花将其所有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Y5-0014A、Y5-0014B号商位的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且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有律师并支付了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威特电梯公司未到庭应诉,在书面答辩中对保证合同的效力、律师代理费、违约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了异议,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因本案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至于威特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律师代理费、利息、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朱国建、竺明华、���根军、余兰芳、陈素琴、刘学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为被告杨银花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最高金额1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书明确,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原告均可以直接先行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朱晨昀、晨云公司、广义餐饮公司、嘉聪公司、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建昊钢材公司、华恒日用品公司、华恒文体用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为被告杨银花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最高金额3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书明确,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原告均可以直接先行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银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其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逾期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另外,被告杨银花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所借款项支付至朱劲松账号。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朱劲松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杨银花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Y5-0014A、Y5-0014B号商位的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且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银花未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银花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各被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利息、违约金约定除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朱劲松发放贷款200���元后,被告杨银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银花以其享有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Y5-0014A、Y5-0014B号商位的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无论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原告均有权直接先向签订该保证书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故本案中的主债务虽然有质押担保存在,也不影响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朱劲松、朱国建、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朱根军、余兰芳、朱晨昀、陈素琴、刘学东、晨云公司、广义餐饮公司、嘉聪公司、威特电梯公司、���特机械公司、建昊钢材公司、华恒日用品公司、华恒文体用品公司对涉案借款作了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有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规范,公司未经上述决议程序对外进行的担保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未超过有关部门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银花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对于被告威特电梯公司称担保无效、律师费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威特电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其主张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银花提供质押担保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Y5-0014A、Y5-0014B号商位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劲松、朱国建、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朱根军、余兰芳、朱晨昀、陈素琴、刘学东、晨云公司、广义餐饮公司、嘉聪公司、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建昊钢材公司、华恒日用品公司、华恒文体用品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各��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269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审 判 员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玲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