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知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知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飞云街1号。��营者何燕,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3日,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东、审判员张天天、人民陪审员柏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文莉,被告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的委托代理人蔡勇、杨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丹书铁契》、《浮光》、《想念》、《某某》、《想哭》、《我想我是你的女人》、《一大片天空》、《两个下雪的夜》、《梦之浮桥》《信以为真》等10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10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丹书铁契》、《浮光》、《想念》、《某某》、《想哭》、《我想我是你的女人》、《一大片天空》、《两个下雪的夜》、《梦之浮桥》《信以为真》等10部MV音乐电视作品;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支付原告合理开支423元,两项合计8423元;3、承担本案诉���费用。被告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辩称:原告出示的公证文书存在瑕疵,提交的光盘未出现署名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里影像,未经我方同意进行偷录,取证方式违法,举证的光盘有被截断现象,不能达到连续的效果,部分光盘模糊不清,无法与正版光盘进行对比;《曹操》、《醉赤壁》、《胡萝卜须》、《天下无双》、《丹心铁契》等是电视画面剪辑;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主张侵权毫无根据;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只有合同没有发票,取证中消费的金额是其自愿消费的金额,不属于合理开支,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酌情裁量。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至2011年,音集协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著作权人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均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音像作品著作���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原告在庭审中诉称上述著作权人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原告音集协提交了《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等正版DVD,《江南》等10部MV音乐电视作品分别收录于其中。《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等版权信息,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盒内装有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收录于上述专辑中的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相关的情景、画面,围绕其艺术主题,在演唱和情景氛围上与音乐和歌词所营造的意境相结合。音集协于2013年11月15日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位于四川省绵竹市飞云桥头的“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C2包间内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该包间使用其点歌设备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将播放过程进行拍摄。在结账时,现场取得盖有“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发票号为00266921、00078841、00208885号的《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三张,金额为130元。(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88-2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绵竹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燕,成立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经营场所在剑南镇飞云街1号,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审理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演示画面等,与音集协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属证据光盘进行对比勘验,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中收录的同名作品相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取证而消费13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告与被告的著作权纠纷事项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音集协提交的音像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88-29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461、468号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单位对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音集协分别与上述单位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关于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88-29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C2包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公证人员消费后取��了盖有“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故被告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在其经营的“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没有公证人员的影像、没有被告经营场所的标志、所录播放歌曲影像不连贯不清晰,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同时公证人员未经被告同意采用隐蔽偷录方式取证,取证方式违法。本院认为,取证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取证的全过程,所附光盘是对公证书文字内容的补充描述,并非单独使用,故光盘中没有公证人员、被告标志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其关于“取证公证书存在瑕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看,《丹书铁契》为电视剧画面剪辑,其独创程度较低,创作成本较少,而《曹操》、《一千年以后》等音乐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传唱度较高;从被告侵权情况看,被告侵权具有主观过错,且持续较长时间;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看,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场所消费费用13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并从曲库里删除《丹书铁契》、《浮光》、《想念》、《某某》、《想哭》、《我想我是你的女人》、《一大片天空》、《两个下雪的夜》、《梦之浮桥》《信以为真》等10部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9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东审 判 员 张天天人民陪审员 柏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琪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