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译阔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及第三人高薪皓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译阔,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高薪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译阔,男,汉族,1996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郭刚,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龚立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宇,职务:宏伟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宋维德,职务:宏伟公安分局光华街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高薪皓,男,汉族,199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译阔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及第三人高薪皓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郭译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译阔的委托代理人邹丽丽、郭刚,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宋维德,原审第三人高薪皓的委托代理人董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作出辽公(宏)(治)决字(2014)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4月17日18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仙鹤湖西小区56栋楼南侧(亿隆便利店门前),朴宇恒问王超:“你们是来打架的?”王超回答道:“我们不是来打架的。”之后郭译阔伙同朴宇恒追打王超、高薪皓、王澍,追打中郭译阔用砖头击打高薪皓、用拖布把击打李卓燃头部,造成高薪皓多处头皮挫裂伤、多处头皮血肿、多处头皮擦挫伤、右眼挫伤、右眼睑血肿。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辽公(宏)(治)决字(2014)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根据询问笔录中的证言认定原告郭译阔伙同朴宇恒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经过受案、通告知当事人、传唤、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被处罚人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译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译阔承担。上诉人郭译阔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辽公(宏)(治)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上诉人殴打他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受害人王超、高薪皓、王澍在被告做的笔录中均没有认定上诉人殴打行为的发生。高薪皓在笔录中详尽的指证打他的人、追他的人、造成他受伤的人并非上诉人。且被告在补正期间为了掩饰错误,故意回避询问高薪皓上诉人是否打他了。被告是按照实际殴打高薪皓的加害人赵江、张贺强、马明汉口供作出的,上诉人认为三人是应当受到处罚,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人,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是出于个人利益,恶意串通将殴打行为推卸给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被告办案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未详细调查核实上诉人指出的定案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后,被告在已经查明了殴打高薪皓的实际加害人后,至今未予处罚,明显程序违法,且被告没有提供收集之人上诉人殴打他人的砖头,拖布把等作案工具,特别是置上诉人请求及时调取银行监控、交警安装的360度摄像头证据来查明事实真相的要求,故意不作为,造成错误处罚结果。属明显失职行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辩称,白塔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原告郭译阔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持处罚决定正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2014年2月26日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辽公(宏)(治)决字(2013)第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我局光华街派出所民警对该案又进行了补充调查,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对此案进行裁决。本案不存在公安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原处罚决定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新的处罚决定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以《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主张原审白塔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高薪皓述称,一、原审法院正确,(一)高薪皓和王超本人证言不能排除上诉人有殴打行为。朴宇恒的供述说的非常清楚,他是上诉人找来打架的,不仅他动手打了,上诉人也动手打高薪皓了。特别是张贺强、赵江、马明汉、王超、王澍均清楚说明上诉人殴打高薪皓。(二)上诉人所述王澍没有指证上诉人有殴打行为不是事实。(三)上诉人所诉王超没有指证上诉人也不符合本案实际,王超没看见上诉人打高薪皓,不等同上诉人没有殴打高薪皓。(四)已经生效的白塔区人民法院的(2013)辽阳白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伙同他人殴打答辩人。此份判决书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是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伙同朴宇恒无辜殴打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头部多处受伤。该判决已经生效。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三、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不存在违法情形。被上诉人曾经的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调查取证,根据新的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不属于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提供高薪皓、赵江、张贺强、马明汉的询问笔录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原审第三人高薪皓2014年6月1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赵江、张贺强、马明汉对其进行了殴打,而赵江、马明汉、张贺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没有参与打架。原审法院没有加以审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妥。原审法院并未明确依据哪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郭译阔殴打原审第三人高薪皓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发回白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伯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