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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在新民市新华路11号积邦地产(阿凡提中介)办公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用已挂失作废的房产证(编号:N170052420)与杨某某、韩某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签订不动产协议书后,被告人刘某某先行到房屋所在地以买菜为由将张某甲母亲骗出,张某某随即带领杨某某、韩某等人前往验房,刘某某、张某某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2015年5月14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杨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房产信息材料,返赃材料,谅解材料,证人李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全部返赃,且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君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