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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闫苏宁与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苏宁,张军旗,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苏宁,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旗,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龙奇,执行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苏宁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旗、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以下简称艺术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闫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同武、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张军旗之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到庭参加询问。询问结束后,本院随后于当日15时召集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苏宁在一审中起诉称:艺术院与北京心智通七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智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文化艺术创意产业集中办公区入驻协议》(实际是办公楼租赁协议)。后心智通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安美达天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达公司)。由于心智通公司的法人是闫苏宁,房租款全部由闫苏宁个人支付的,实际是闫苏宁个人委托心智通公司与艺术院签订的租房协议,实际承租人是闫苏宁本人,有心智通公司和安美达公司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在我与艺术院签订协议之前,2014年2月28日我交给张军旗租泛亚大厦楼房定金20000元,2014年3月4日我又汇给张军旗房租款63000元。我于2014年3月19日给张军旗转款498000元。2014年3月19日张军旗与郑滢轩签订承租郑滢轩的文化艺术大厦(北京市海淀区xx大街xx号xx层)1044平方米的协议(里边原租户5月17日到期,协议生效日期是5月28日),我于2014年4月1日向张军旗签订改租文化艺术大厦协议,并当天转账给张军旗人民币979710元。我先后共计交给张军旗房租款1560710元,其中包括押金453570元,6个月租金907140元,装修补偿费200000元。由于郑滢轩不同意张军旗(艺术院)把楼房转租给我,郑滢轩与张军旗(艺术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我被迫跟郑滢轩签订租房协议。后来张军旗(艺术院)先后退我租房款40万元,装修款退给我10万元(原租户范校长退的),共计张军旗(艺术院)给我退款50万元整,还应欠我房租款人民币1060710元。艺术院与我签订的协议,每次我交房租转账汇款都是用我个人的钱从我个人的银行卡账户转到张军旗个人的银行卡账户上。所以,艺术院和张军旗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军旗是收款人同艺术院的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20条3款规定,张军旗应当负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租房款106071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51190元(1个月租金);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4.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47731.95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闫苏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艺术院及张军旗至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无效返还租赁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但是闫苏宁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合同依据为一份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文化艺术创意产业集中办公区入驻协议》,而该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名称为出租方(甲方)艺术院与承租方(乙方)心智通公司,合同落款处有甲方艺术院加盖公章及张军旗的签字并有乙方心智通公司加盖公章及闫苏宁的签字;闫苏宁虽向该院出具了一份2014年3月30日委托人为闫苏宁、受托人为心智通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证明》和一份2014年9月24日加盖安美达公司公章的《委托证明》用以证明闫苏宁是涉诉标的的实际承租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闫苏宁承担,但是《委托代理证明》系闫苏宁在担任心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行出具,不具有可采性;《委托证明》系心智通公司更名后的安美达公司在涉诉合同签署之后出具且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艺术院对此并不予认可,双方又无合同变更或转让协议,故闫苏宁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闫苏宁依据该合同起诉作为原告显属不适格,因本案已经受理,故该院裁定驳回闫苏宁的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闫苏宁的起诉。闫苏宁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租房款人民币1060701元、承担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5119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利息损失人民币47731.9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虽然租赁合同是心智通公司同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签订的,但是我只是借用心智通公司的名义来租赁房屋,租赁房屋是我本人使用,且所有租房款均是通过我个人账户转给张军旗的;二、心智通公司为我出具了委托代理证明,证明我本人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心智通公司与房屋租赁无关,且要回房屋租赁款的钱也归我个人所有。同时,安美达公司也开具了证明,证明心智通公司受本人委托签署的租房协议,实际承租人为本人,一切权益由本人承担。三、租房涉及的款项全部是通过我个人账户支付的,且对方的收款账户并不是合同的出租方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的财务账户,而是张军旗个人账户。如果合同双方为企业,那么收款方的账户应当为公司财务账户,不应该是个人账户。同时,我向张军旗索要租房款时,张军旗也是通过个人账户转给我的,并没有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我。四、对方主张租房款转入了公司财务账户,提供了财务明细账,但是并没有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单,故其主张我方不予认可。五、在我同张军旗的通话录音中,要求其退回租房款,张军旗所用字句全部是“你”和“我”,并没有适用公司二字,也没有明确这是公司之间的事务,应当通过公司解决,足可见张军旗也认为此租赁合同为个人之间的租赁,并非是公司之间的租赁。六、心智通公司的贾智会与对方公司签订的争议解决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心智通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已经同贾智会解除了合同。贾智会是在离职之前拿了加盖心智通公司公章的空白件,私自同对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心智通公司并不认可这份还款协议,故还款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租赁合同为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承租人并非是闫苏宁本人。同时,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协议解决,心智通公司的代理人贾智会已经同本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所以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合同之诉,非适格原告,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闫苏宁以《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文化艺术创意产业集中办公区入驻协议》合同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艺术院及张军旗,要求二人承担合同无效返还租赁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而该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名称为出租方(甲方)艺术院与承租方(乙方)心智通公司,合同落款处有甲方艺术院加盖公章及张军旗的签字并有乙方心智通公司加盖公章及闫苏宁的签字。涉案合同上加盖有心智通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闫苏宁签订,从合同形式上,本院认为该合同承租人应为心智通公司,而非闫苏宁本人。关于资金往来问题,上诉人辩称资金往来均是闫苏宁本人与张军旗本人之间的个人资金来往,并不是通过公司之间进行,且上述资金并未入公司账目。本院认为资金来往是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被上诉人艺术院对合同履行资金是否入账是公司财务制度问题,并不能说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就是闫苏宁本人。关于心智通及安美达公司出具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代理证明》系闫苏宁在担任心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行出具,其证明力较弱,《委托证明》系心智通公司更名后的安美达公司在涉诉合同签署之后出具且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艺术院对此并不予认可,双方又无合同变更或转让协议,故上述两份证据难以证明闫苏宁本人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闫苏宁的上诉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闫苏宁依据该合同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