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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谢露、邹庆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6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谢露,邹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少微、何晓安,均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露,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庆,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谢露、邹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露、邹庆经本院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行与谢露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20079053044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120531011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我行向谢露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我行向谢露、邹庆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谢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我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谢露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我行依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借款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我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2013年12月11日,我行依约向谢露指定的银行账号放款300000元,此后谢露多次逾期支付利息,且贷款期限届满后,谢露仅偿还了本金831.46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谢露共拖欠我行本金、罚息共计308590.14元。此外,谢露、邹庆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因此,上述债务系谢露、邹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谢露、邹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谢露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9168.54元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的逾期罚息为31560.07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99168.54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2.谢露支付我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2429.51元及诉讼费;3.邹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我行对抵押房产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5栋1座601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露、邹庆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谢露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0079053044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120531011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1.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起到2018年12月4日止。3.罚息与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授信项下贷款的利率规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5.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直接从其任何银行账户中扣除授信申请人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如有不足,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收到授信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授信人提供任何证明。6.违约事件。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7.违约处理。一旦发生本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对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8.授信申请人确认授信人对本协议中有关免除或限制授信人责任、授信人单方面拥有某些权利、增加授信申请人责任或限制授信申请人权利的条款,均已向授信申请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授信申请人已明确全面理解相关条款含义。邹庆还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署名,但《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没有编号,也没有落款日期,注明的授信金额为50万元,与编号为13999912007905304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30万元的授信额度不一致。经查,邹庆与谢露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谢露向贷款人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可按日按月或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依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等;一旦发生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对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补充条款主要约定: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5栋1座601房屋为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等债务的抵押物,谢露作为授信申请人、关联贷款抵押人,邹庆作为关联贷款抵押人在补充条款页署名。2013年12月11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向谢露发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300000元。庭审中,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2014年12月11日,谢露已还本金831.46元,已还罚息2.21元,借款利息已还清;至2015年7月10日止,谢露尚欠贷款本金299168.54元、罚息31560.07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计算的罚息),以上合计330728.61元。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邹庆有不作为谢露还款连带责任人或不确认谢露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总合同》及《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已为本案支付22429.51元律师费。本院认为:谢露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39999120079053044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120531011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谢露发放贷款,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其向谢露发放借款300000元,谢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0日止,谢露尚欠贷款本金299168.54元、罚息31560.07元,以上合计330728.61元;谢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招商银行广州分行2013年12月11日才实际向谢露发放贷款300000元,因此2014年12月11日是合同约定谢露最后的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1日当天不应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因此,应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299168.54元为本金按18%的罚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为0.05%)计算罚息,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息应为31412.70元。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谢露偿还欠款本金299168.54元及罚息(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99168.54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协议》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应由谢露承担本案律师费。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邹庆有不作为谢露还款连带责任人或不确认谢露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邹庆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署名,但《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没有编号,也没有落款日期,注明的授信金额为50万元,与编号为13999912007905304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30万元的授信额度不一致,本院不确认《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和谢露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39999120079053044的《个人授信协议》存在对应关系。邹庆作为关联贷款抵押人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补充条款页署名。应视为邹庆知悉谢露的案涉贷款行为,并同意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谢露、邹庆未能证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与谢露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知道谢露、邹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谢露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5栋1座601房产的抵押权问题,该房产没有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却在2014年4月25日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5栋1座601房产处理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露、邹庆经本院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欠款本金299168.54元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的逾期罚息为31412.70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99168.54元为本金,按0.05%的日利率计付);二、被告谢露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22429.51元;三、被告邹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保全费2175元,均由被告谢露、邹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郭建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