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贺怀春与赵修会、赵一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怀春,赵修会,赵一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贺怀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修会,农民,(未到庭)。被告:赵一柱,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泳,总经理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1号楼5层。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该公司员工。原告贺怀春与被告赵修会、赵一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王立新、被告赵一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修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怀春诉称,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赵修会驾驶鲁P×××××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赵一柱),沿阳谷县五四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汪段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鲁P×××××面包车相撞,致我受伤,我的车辆损坏。事发后我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给付医疗费5万元(垫付医疗费3万元,通过事故科给付2万元),事发后我与被告赵一柱达成协议,其承诺如我的医疗费不足时通知他,超过三天不交纳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我在治疗过程中,因赵一柱所交医疗费不足,我多次通知和让交警通知其交款,赵一柱仍分文未拿。几被告对我的其他赔偿未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3009.13元。被告赵修会未答辩。被告赵一柱辩称:1、贺怀春在诉状中要求我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为:事故发生后,在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前,经原告和答辩人协商,双方就该事故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答辩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押在事故科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不足时去事故科领取。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原告医疗费不足时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在三天内缴费,超过三天不缴纳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事故科让答辩人给原告先行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又放在了事故科20000元,后原告及事故科均无人再通知答辩人垫付费用即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从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违约,从法律上来讲,答辩人只是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不是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或伤者先行支付,待医疗终结后才能根据法律要求赔偿,答辩人行为系垫付行为,并不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说法。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又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要求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给予赔偿,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第二项应依法驳回,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查明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注明标的车辆属于超载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另外应查明是否有其他保险公司应当拒赔或免赔的情形,如果有应拒赔或者免赔;3、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判决时应予折抵;4、医疗费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赵修会驾驶鲁P×××××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赵一柱)��沿阳谷县五四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汪段时,与对行的原告贺怀春驾驶的鲁P×××××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贺怀春受伤。事发后贺怀春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一柱垫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赵一柱直接垫付医疗费3万元,通过事故科给付原告贺怀春2万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赵修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怀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怀春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因右侧髋臼骨折、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11项症状,住院治疗150天,花医疗费75380.01元。被告赵一柱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贺怀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东云、儿子贺庆亮护理。诉讼期间,原告贺怀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受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怀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及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髋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1根)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10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贺怀春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鲁P×××××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情况;2、被告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与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4、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疗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原告与护理人员户口、身份证明一宗,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职业均为农民;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9、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10、菏泽德衡��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怀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庭审中,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可200元以下;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30元(住院151天,每天3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鉴定时间,主张不超过3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关于赔偿比例,原告认为,被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80%计算。被告认为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的责任比例比较恰当。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贺怀春与被告赵修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原告贺怀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修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贺怀春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380.01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省外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贺怀春共计住院1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243天,原告误工费为28486.89元(243天×117.23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程东云、贺庆亮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3元/天计算。司法鉴定原告贺怀春护理时间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38685.90元【(117.23元/天×150天×2人)+30天×117.23元/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300元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贺怀春系农村居民,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2280.80元(11882元×22%×20年)。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贺怀春造成了两处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确实受到了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200元。关于原告贺怀春的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的病历中载明,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50天为营养天数比较恰当,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贺怀春之母贾凤先,出生于1937年12月2日,有六个孩子,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为1459.7元(5年×7962元/年×0.22÷6)。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阳谷县物价局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13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贺怀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9625.30元。综上,本院认为:鲁P×××××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17625.30元(239625.30元-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82337.71元(117625.30元×70%)。根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赵修会、赵一柱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被告赵修会、赵一柱应增加免赔率10%,其免赔的10%应由被告赵修会、赵一柱承担。其免赔的金额为8233.77元(82337.71元×1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74103.94元(82337.71元-8233.7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因该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怀春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86103.94元。二、原告贺怀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一柱垫付费用5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免赔10%的8233.77元由被告赵修会、赵一柱赔偿原告。四、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修会、赵一柱承担2100元,原告贺怀春承担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赵修会、赵一柱承担1550元,原告贺怀春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宋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