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庞开荣与庞发坤、张晓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开荣,庞发坤,张晓惠,庞开付,王唐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庞开荣。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发坤。被告张晓惠。被告庞开付。被告王唐婉。原告庞开荣与被告庞发坤、张晓惠、庞开付、王唐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开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被告庞发坤、张晓惠、庞开付、王唐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庞开付、王唐婉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开荣诉称,被告庞发坤与被告庞开付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5月12日、5月23日、5月29日共计向我借款19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庞发坤与被告张晓惠、被告庞开付与被告王唐婉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被告庞发坤、张晓惠、庞开付、王唐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发坤与张晓惠、被告庞开付与王唐婉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发坤于2014年1月27日、5月12日、5月23日、5月29日共四次分别向原告庞开荣借款50万元、60万元、30万元、50万元共计19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四张,被告庞发坤在借款人一栏签了名,被告庞开付在上述借条日期下方均签了名。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均通过打卡转给了被告庞发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被告庞发坤与张晓惠、被告庞开付与王唐婉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庞发坤、张晓惠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国际华城兴阳花园15幢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H029630,XH029631)及车牌号为苏A×××××车子一辆。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庞开付、王唐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庞发坤向原告庞开荣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打卡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如数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庞发坤、张晓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晓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庞发坤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庞发坤、张晓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庞发坤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庞发坤与张晓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发坤、张晓惠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庞开付、王唐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发坤、张晓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庞开荣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被告庞发坤、张晓惠共同负担。因保证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1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