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镇城北路15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勇与被告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勇以与被告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审 判 长  张聪荣代理审判员  余 凌人民陪审员  黄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