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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莹与姚明辉、史景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姚明辉,史景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3号原告张莹。委托代理人张建旺(原告之夫)。被告姚明辉。被告史景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径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张莹诉被告姚明辉、被告史景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旺、被告姚明辉、被告史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姚明辉驾驶被告史景南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周恩才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姚明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13元,误工费10657元,护理费556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明辉、被告史景南辩称,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3、医疗费票据5张,计1413元。证4、门诊病历1册及影像学报告书1份。证5、诊断证明书2份。证6、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7、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姚明辉、被告史景南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景南提交如下证据:保单原件2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姚明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明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史景南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姚明辉驾驶被告史景南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周恩才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姚明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伤情主要为双膝部挫伤、右膝韧带损伤。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史景南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明辉承担,被告史景南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41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60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60天,故误工费应为63941元/年÷365天×60天=10510.8元。四、护理费,本院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故护理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30天=2784.8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三、第四、第五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姚明辉为原告垫付的14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19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姚明辉141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姚明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9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姚明辉1413元。三、被告姚明辉、被告史景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