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浩松、唐小飞、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浩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海娟,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小飞,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法定代表人:费玉和,职务系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天龙,男,汉族。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浩松、唐小飞、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以下简称:皇姑区环卫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浩松在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1日7时,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蒲河景观路处,唐小飞驾驶牌照为辽AF80**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忽视安全晾望与骑电动车的张浩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张浩松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于洪大队认定唐小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浩松无责。故为维护张浩松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唐小飞赔偿医疗费68,325.18元,误工费7620元,护理费4696.4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6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唐小飞承担。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浩松主张的合理合法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唐小飞及皇姑区环卫汽车队一审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蒲河景观路,唐小飞驾驶皇姑区环卫汽车队所有的辽AF8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张浩松相撞,造成张浩松电动车受损,张浩松本人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唐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浩松受伤后先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眼球挫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进行抗炎、营养神经、化痰等综合治疗,请骨科、五官科、胸外科等完善专科诊治。2015年1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踝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腰椎附件骨折。期间住院33天,护理情况为ICU5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4天,花费医疗费43,856.88元。出院医嘱为;1、骨科建议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手术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锻炼,避免吸烟饮酒;3、定期复查头部、胸部CT,左侧锁骨、左手DR,定期神经外科、骨科、眼科、胸外科等门诊检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张浩松为系统治疗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并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2015年2月19日出院,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天数19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2、接骨对症治疗;3、一周内于门诊复查,如遇病情变化随诊;4、全休一个月。张浩松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为: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43,856.88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18,840.28元;另花费住院前的急救、检查费及出院后的复查、检查费等,上述费用共计68,325.18元。2015年4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张浩松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张浩松中型颅脑损伤,颅脑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浩松受伤前系沈阳万事好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其父亲张富有为肢体二级残疾人(残疾人证号21011319730527521542),无生活来源,需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张浩松父亲张富有、母亲赵庆邦与张浩松均为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沟子沿社区居民。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浩松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花费2695元。皇姑区环卫汽车队系辽AF80**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唐小飞系司机。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小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张浩松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病例、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沟子沿社区证明、工作证明、诊断书、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据及维修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小飞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张浩松撞伤,侵害了张浩松的身体健康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天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浩松提出的医疗费68,325.18元的诉请,根据张浩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浩松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和张浩松住院共计52天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护理费4696.44元的诉请,因张浩松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护理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3天的事实,张浩松主张护理费4696.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浩松提出的误工费7620元的诉请,结合张浩松受伤前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对误工费7620元予以支持。关于张浩松提出的交通费800元的诉请,结合张浩松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次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浩松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张浩松颅脑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张浩松在沈阳城市工作并生活的事实,应按照沈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1,156元(25,578元×20年×2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浩松父亲张富有为肢体二级残疾人(残疾人证号21011319730527521542),无生活来源,需由张浩松承担抚养义务,结合其长期在沈阳市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张浩松父亲的生活费应按照沈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数额为18,030元(18,030×20×10%;2)。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之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69,186元。关于张浩松主张鉴定费840元的诉请,结合张浩松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浩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请,张浩松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张浩松生活带来一定痛苦,张浩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张浩松主张电动车车损2695元的诉讼请求,张浩松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花费2695,对于车损26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61,762.6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向张浩松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浩松医疗费68,3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696.44元、误工费76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18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6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张浩松。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且无劳动合同,不应给付误工费,因此张浩松也不应承担抚养、赡养义务,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张浩松户口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浩松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依法不属于童工,可以参加劳动获取报酬,虽无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该认定被上诉人有劳动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2、被上诉人户口所在地由于行政规划已经变为社区,属于城镇化管理,对于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父亲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评为10级伤残等级,依法应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唐小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皇姑区环卫汽车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浩松是否应承担抚养赡养义务、是否有权要求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浩松有权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亦有权因侵权纠纷得到有关误工费的赔偿。因张浩松父亲为肢体二级残疾人,无生活来源,需要张浩松承担抚养赡养义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问题。一审中,张浩松提供了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沟子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浩松一家三口均居住在本社区,上诉人一、二审均无足以推翻该证明的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