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与林某丙、林某丁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林某甲,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乙,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康剑晴,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林某丙,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某丁,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现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某戊,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现住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受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林某丙的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荔州小区33号楼204室,被告林某戊于2013年7月10日租住于莆田市涵江区涵黄路保尾段35、37号至今,被告林某丁于2008年开始在福建长城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就职,于2013年7月10日也租住于莆田市涵江区涵黄路保尾段35、37号至今,故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的经常居住地为莆田市涵江区涵黄路保尾段35、37号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移送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的林某丙的身份证、被告林某戊租住莆田市涵江区涵黄路保尾段35、37号的租赁协议书、被告林某丁在福建长城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就职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林某丙的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荔州小区33号楼204室,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的经常居住地为莆田市涵江区涵黄路保尾段35、37号,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永武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