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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薛国萍与张保洪离婚纠纷案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514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以“给被告一次机会,希望被告回去好好过日子”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芝莲二0一五年九��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