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福田牌农用拖拉机,行驶至依兰县三道岗镇收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起至2015年12月1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