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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别名子豪,农民。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张健、王恒(已被判刑)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马某带上轿车。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及张健、王恒遂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此次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其眼部挫伤、体表皮肤挫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自行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资料,被告人崔某及同案犯张健、王恒的供述笔录等���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目无法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自行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打伤被害人马某面部、另致被害人轻微伤二处及本案引发的具体原因,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