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8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3813-1号原告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与宝通街交叉口西北角新城街道山后王村沿街房。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徐州人家生态居住区1号商业楼二层205-211。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第六层D座9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二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3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由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3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