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扶太珍与被告夏香香、张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扶太珍,女,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张光桥,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香香,女,汉族,1986年2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被告张煜,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同被告夏香香,系被告夏香香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扶太珍与被告夏香香、张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张光桥,被告夏香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太珍诉称,2014年6月25日晚18时许,我到二被告经营的三桥头大众酒店吃晚饭,二被告雇请的服务员在点燃饭桌上的酒精火锅时,致使火锅爆燃,将我右脸及胸部、双手等多处烧伤。我受伤后被迫转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5.8万余元(已由被告全额支付),经与被告协商并一同到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的伤残达七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5287.31元。被告夏香香、张煜辩称,首先,对原告因在就餐时不幸被酒精烧伤表示同情,亦表示深深的歉意。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筹钱对原告进行了救治,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时雇请了护理人员全程护理,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在被鉴定为7级伤残后,我们亦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我们一时无力支付。其次,事故发生时,我并没有在场,事后听服务员讲,在上菜之前,其到原告等人就餐的餐厅往酒精炉内倒酒精时,其没有注意到酒精炉内酒精已被哪位客人点燃,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述服务员在点酒精时发生爆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从事餐饮业,必然对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尽力做到,但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一切来自外界的风险应具有足够的防范意识,且原告的受伤是因为服务员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亦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19时许,原告及朋友等人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新县城关三桥头“大众酒店”(登记业主为张煜)用餐,在上菜过程中,二被告雇请的服务员夏丹丹手拿酒精桶向酒精炉中添加液体酒精后,点燃酒精时,突遇大风引起炉中的酒精爆燃,夏丹丹惊慌之中将装有酒精的酒精桶扔到桌面上导致桌面瞬间起火,造成原告等人烧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20%II-III、头面颈部烧伤、吸入性损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花医疗费61018.28元,其中院外无发票购药费用有3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原告30天,住院伙食被告垫付30天,原告出院后,被告请人送饭20天。2014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煜、夏香香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3723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8月始在新县新集镇京九路从事乳胶漆个体零售经营。原告有一位赡养义务人,其母亲刘立荣,1925年3月1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9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照片、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餐馆就餐,与二被告形成消费与服务关系,二被告作为该餐馆的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适宜的用餐环境。本案中,二被告雇请的服务员夏丹丹在加兑酒精燃料时,突遇大风引起炉中的酒精爆燃,夏丹丹在面对突发情况,惊慌之下将酒精桶扔到桌子上导致桌面瞬间起火,致原告身体严重烧伤,该行为与原告的烧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服务员的操作不当固然是酒精炉及餐桌桌面爆燃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突遇大风这一不可抗拒因素也是引起餐桌桌面瞬间大范围起火的重要原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致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部分,其主张按42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的天数,该部分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受伤致身体七级残疾,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及被告请人护理、垫付生活费等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0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误工费14550.73元(34045元/年÷365天×156天),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134.29元(53天×28472元/年÷365天×1人),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69元(6438.12元/年×5年÷9人×4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3675.5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煜、夏香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扶太珍各项损失178777.31元(283675.59元×80%-63723元-(50元/天×30天)-(20元/天×30天)-(30天×28472元/年÷365天×1人)+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3元,由原告扶太珍负担1410元,二被告负担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审 判 员 张涛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