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5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超、昆山耀辉电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24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112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吕超,系昆山市张浦镇正一压铸厂业主。被执行人昆山耀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恒升花苑恒升路387号。被执行人李志芳。被执行人胡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凌公司)与被执行人吕超、昆山耀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李志芳、胡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25949.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25949.3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三、被执行人昆山耀辉电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吕超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吕超追偿。四、被执行人李志芳、胡剑在对被执行人昆山耀辉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清理所得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上述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昆山耀辉电子有限公司已停业,下落不明,名下无房地产、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吕超、李志芳名下均有房产一套,本院已查封,因有人居住使用,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吕超、李志芳、胡剑名下各有一辆汽车,本院已查封,因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置。上述被执行人无其它房产、汽车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