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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高峰与茹学良、马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峰,茹学良,马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赵高峰,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茹学良,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玉涛,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高峰与被告茹学良、马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学良、马玉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高峰诉称,2012年6月,被告茹学良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马玉涛担保。同年10月,被告茹学良从原告处再次借款2万元,由被告马玉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学良、马玉涛未答辩。原告赵高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1、被告茹学良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目的:被告茹学良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马玉涛系该借款的担保人。2、被告茹学良于2012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目的:被告茹学良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马玉涛系该借款的担保人。3、雷锋利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茹学良经该证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4、赵战玲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其同原告曾多次去被告茹学良工作单位,找寻被告茹学良催要借款及被告茹学良借原告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茹学良、马玉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2日调查茹学骞(茹学良之弟)的笔录1份。(2)华阴市植保植检站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赵高峰对证据(1)、(2)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茹学良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款3万元;被告茹学良、马玉涛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证据2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茹学良于2012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款2万元;被告茹学良、马玉涛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证据3可证明被告茹学良经雷锋利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4可证明原告同赵战玲曾多次去被告茹学良工作单位,找寻被告茹学良催要借款的事实。以上四份证据可证明主张事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茹学良于2014年12月外出,下落不明。证据(2)可证明被告马玉涛于2014年元月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初,茹学良经雷锋利介绍,向赵高峰提出借款意向,赵高峰提出需要担保,茹学良提出由马玉涛担保,赵高峰表示同意。2012年6月10日,茹学良、马玉涛到赵高峰家,赵高峰将3万元出借给茹学良,茹学良收款后,当场给赵高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赵高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被告茹学良、马玉涛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同年10月8日左右,茹学良再次经雷锋利介绍,向赵高峰提出借款意向,赵高峰表示同意后,茹学良、马玉涛于次日到赵高峰家,赵高峰将2万元出借给茹学良,茹学良收款后,当场给赵高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赵高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被告茹学良、马玉涛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以上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赵高峰出借茹学良5万元后,雷锋利曾打电话向茹学良询问借款一事,茹学良表示借款属实。2014年6月后,赵高峰曾同赵战玲等人,多次去茹学良工作单位向茹学良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元月,马玉涛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茹学良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赵高峰与被告茹学良之间订立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马玉涛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赵高峰与被告马玉涛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高峰与被告茹学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茹学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茹学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赵高峰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应予准许。原告赵高峰与被告马玉涛对担保的种类、方式未予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即对全部借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茹学良主张权利时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玉涛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茹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赵高峰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赵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茹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