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7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在兴义市丰源市场田记餐馆吃饭,21时21分许,饮酒后驾驶贵EB8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兴义市机场大道蓝天花园红绿灯处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田某某当场做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发现有酒驾嫌疑,被民警带至黔西南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90.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毒鉴字第00132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