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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祥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新民北路十字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陈永祥。原告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永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鹏、人民陪审员赵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永祥所有的甘L-183**号货车自2008年在我公司泾川分公司挂靠经营,我公司一直为被告代办机动车保险有关事���,2013年我公司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保费共计5154.84元(其中交强险保费2149元,商业险保费2666元,车船使用税339.84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保费本金625元,利息1375元。在被告2013年保费尚未还清的情况下,我公司为了该车不脱保,又于2014年代被告购买了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保费共计6697.24元(其中交强险保费2149元,商业险保费4208.4元,车船使用税339.84元)。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共欠2013年度保费本金及利息共计4958.84元,欠2014年度保费本金及利息共计7939.24元,以上共计12898.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永祥偿还。被告辩称:我的甘L-183**号货车从2008年4月份,在原告公司挂靠经营。2013年底因我行业变故,车辆无人驾驶,停放家中,自2014年与原告公司无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所购2013年度的保险费及利息我愿意归还,但2014年度的保险费及利息我根本不知情,我不予承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2013年保费;2.原告为被告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为被告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3.原、被告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另外证人马少林出庭为原告作证证实,其是平凉振兴运输公司泾川分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由他和同事袁建芳电话通知,经被告同意后由振兴公司替他购买保险。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挂靠协议书与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相印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马少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所证之事仅是其单方面陈述,电话通话通知无记录,应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协议,被告陈永祥所有的甘L-183**号货车在平凉市公司泾川分公司挂靠经营,2013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保费共计5154.84元(其中交强险保费2149元,商业险保费2666元,车船使用税339.84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保费本金625元,利息1375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了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保费共计6697.24元(其中交强险保费2149元,商业险保费4208.4元,车船使用税339.84元)。本院认为:2013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保险费,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保费及利息,下余至今未还,对此被告予以承认,也愿意归还下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度剩余的保费及利息,应予支持;2014年��告又为被告所购买的保险,事前是否告知了被告,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也不承认与原告在2014年仍然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2014年与被告仍存在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偿还2014年保费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祥偿还原告平凉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保费及利息,共计4958.84元。驳回原告平凉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永祥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赵利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