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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刘红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刘红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刘艳华,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刘红文,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刘艳华诉被告刘红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被告刘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红文系我弟弟。2015年7月15日9时25分许,被告与我在我们屯梯田地处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对我拳脚相加,击打我头部、面部,当场将我打倒在地,我受伤后血肉模糊,意识不清,于当日到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上下唇皮肤挫裂伤、牙外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身为我的亲弟弟,如此对我下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1.43元。其中医疗费6979.23元,误工费991.10元(90.10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991.10元(90.10元×11天),交通费200元,后续镶牙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拔我玉米苗,我去拽她,他自己跑摔倒受的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红文是否对原告刘艳华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原告刘艳华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科右前旗公安局俄体镇派出所对李春明、刘红文、刘艳华、刘志文的询问笔录四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及实际伤情。4、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费收据原件一枚、门诊收据原件三枚,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5379.23元的事实。5、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38元。6、交通费200元白条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回家自兴安盟医院到三合屯支出打车费200元。7、原告刘艳华户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系农民。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中刘红文、李春明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对此无异议。对刘艳华询问笔录中除原告陈述的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不属实外,其他内容属实。刘志文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打原告。证据2关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3显示原告住院11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只有9天,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证据6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红文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华与被告刘红文系同胞姐弟,二人承包土地相毗邻。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红文以其土地面积减少需要重新丈量土地为由找到王洪涛、刘志文(系原告弟弟、被告哥哥)、李春明(系原告丈夫)及原告刘艳华四人来到原、被告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丈量完土地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丈夫李春明返回屯中找村主任李玉山来处理此事。李春明走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扬言要回家开四轮车将地挑毁,边往回走边用手掰原告家的玉米苗。原告见状,随之也掰被告家的玉米苗。为此,被告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上下唇皮肤挫裂伤、牙外伤。原告伤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1.43元。其中医疗费6979.23元、误工费991.10元(90.10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991.10元(90.10元×11天)、交通费200元、后续镶牙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重新核算并确定医疗费赔偿金额为5379.23元,另主张复印费38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原告最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总金额为13699.43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该事实有科右前旗公安局俄体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在该起纠纷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应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告在该起纠纷中,针对被告掰其玉米苗的行为,未能理智对待,未能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反而以同样手段掰被告家的玉米苗,导致矛盾激化,最终被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致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并非11天而实际为9天,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定医疗费5379.23元、误工费991.10元(90.10元×11天)、护理费991.10元(90.1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上述赔偿项目及费用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出院后返家必定产生路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镶牙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复印费3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合计人民币8511.4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文赔偿原告刘艳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11.43元的80%即6809.14元。二、驳回原告刘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刘红文负担25元,原告刘艳华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月强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