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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俞某、潘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周云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乙。被告人远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潘某某、陆乙、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潘某某、陆乙、远某某于2015年3月起,在本市通河路XXX号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同年6月3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陆乙、远某某及参赌人员孙某某、陆甲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092元、麻将牌3副、账本1本等物。被告人俞某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证人周甲、陈某某、周乙、孙某某、陆甲、史某某、阚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潘某某、陆乙、远某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潘某某、陆乙、远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陆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违法所得依法没收;继续追缴四名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