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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恢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合作银行与孙友先、王照霞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村合作银行,孙友先,王照霞,王永超,刘同云,李仁铭,刘世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恢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法定代理人马淑梅,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友先。被执行人王照霞。被执行人王永超。被执行人刘同云,省份证号码370221195409016032。被申请人李仁铭。被执行人刘世岗。申请执行人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孙友先、王照霞、王永超、刘同云、李仁铭、刘世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刘同明代理审判员  纪秋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