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庭惠诉被告赵庆祥、夏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惠,赵庆祥,夏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陈庭惠。被告赵庆祥。被告夏和群。原告陈庭惠与被告赵庆祥、夏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惠,被告赵庆祥、夏和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惠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找到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将100000元每月按3%的利息计算借给被告,随后被告又用位于钟山区钢城大道2附3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于2014年4月9日从原告手上借款100000元,每月按3%的计算利息,该房屋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字第(00101524)号”。但是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拒不履行原、被告双方借款之时达成的相关协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借款之事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加10个月利息60000元,共计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庭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庆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利息我支付不了,我只认还本金,且本金我只能慢慢还。被告赵庆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祥的身份情况。被告夏和群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利息我支付不了,我只认还本金,且本金我只能慢慢还。被告夏和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夏和群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均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庆祥向原告陈庭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赵庆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赵庆祥的二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二次借款均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经向双方核实,被告支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认可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了被告赵庆祥30000元款项,于2014年10月24日又收到了被告赵庆祥5000元款项。但其陈述上述3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借款利息,而上述5000元系被告还给兄弟陈庭军的款项。另查明,被告赵庆祥与被告夏和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赵庆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庆祥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了被告30000元款项,虽其主张这3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在庭审中向双方核实被告对于借款的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这一事实来看,显然上述3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了被告5000元款项,虽其主张这5000元系被告还给兄弟陈庭军的款项,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5000元也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综上,至今被告已偿还了原告3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仅能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赵庆祥应支付的利息为34400元(200000元×2个月×2%+165000元×8个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夏和群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赵庆祥个人债务,故夏和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祥、夏和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庭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陈庭惠负担192元,由赵庆祥、夏和群负担240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2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