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世宝与张建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宝,张建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世宝,男,生于1957年8月29日,汉族,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民,男,生于1956年1月26日,汉族,住陕县。原告王世宝与被告张建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因购买被告池泥车事宜支付被告两万元,后经协商原告放弃购买,被告同意退还购车款2万元。后被告因想用原告的2万元钱,就口头承诺该款由其先借用,并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后经讨要,被告归还1万元,剩余1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9316.7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9日,原告因通过被告帮忙购买池泥车,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后原告放弃购买池泥车,要求被告退还其2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退还原告1万元,余款1万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1万元及利息9316.70元(该利息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5日按本金2万,月息1分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本金1万,月息1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按本金1万月息1分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被告帮忙购买池泥车给付被告20000元,后原告放弃购买池泥车,被告理应将所收原告的20000元予以退还,但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后剩余10000元未予返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和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合同,认为被告和其形成了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本金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世宝10000元。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王世宝负担130元,被告张建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