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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艳芝与唐美伦、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芝,唐美伦,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王艳芝,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宏武,男,汉族,居民。被告唐美伦,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洪波,女,汉族,居民。原告王艳芝与被告唐美伦、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根据王艳芝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李洪波所有的权证号码为71500XXXX号的房产。2015年9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艳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美伦、李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芝诉称,两被告唐美伦、李洪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唐美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唐美伦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唐美伦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二年的利息。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从2013年12月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美伦、李洪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唐美伦、李洪波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艳芝与唐美伦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唐美伦在经营粉丝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艳芝借款4万元,唐美伦收到借款后向王艳芝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王艳芝人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5分”。唐美伦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二年的利息。此后,王艳芝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王艳芝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唐美伦出具的《借条》、唐美伦和李洪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美伦向原告王艳芝借款4万元后,唐美伦就应当根据王艳芝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唐美伦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唐美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王艳芝要求唐美伦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2.5分”,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王艳芝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唐美伦已支付了二年的利息,因此,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洪波与唐美伦系夫妻关系,唐美伦因经营需要向王艳芝所借的借款,属于唐美伦和李洪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洪波和唐美伦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美伦、李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艳芝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57.5元,由唐美伦、李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