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永富与被告白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白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葛XX,男,汉族,农民。被告白X,女,汉族,农民。原告葛XX与被告白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葛X,2012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子女可以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女葛X,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与被告白X短信沟通,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XX与被告白X离婚。二、婚生女葛X由原告抚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娄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