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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朱某,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乙,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丙,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丁,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戊,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家民系原告丈夫,五被告父亲。张家民于2014年3月13日病逝,遗产有存款520,000元,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泳波里3-41号房屋(88.5平方米)一处。2014年2月22日存款到期后,原告委托被告张戊转存,但被告张戊未经原告及其他被告同意,擅自将520000元存款取走。其中20000元留用丧葬费。其余500000元,存在被继承人张家民名下80000元(2张存单,各40000元)、存在原告名下60000元、存在被告张甲名下120000元(2张存单,各60000元)、存在被告张丙名下60000元、存在被告张乙名下60000元、存在被告张戊名下120000元(2张存单各60000元),存单均在被告张戊手中。2014年3月13日被继承人张家民死亡,由被告张戊将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40000元取走用于购买墓地,剩余40000元被告张戊交给了原告,其余存单由被告张戊交付给领名人(其中张戊给张丁的存单为张戊领名,到期无法取出,现由原告保管)。2014年4月被告张甲将手中60000元存单交给原告,其余四被告每人给付被告张甲10000元。原告合计分得160000元。原告认为,存款及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分得一半,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份继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张甲辩称:被继承人张家民有存款本息合计520000元。我没有分得2份钱,其中一张存单是给我女儿车红的。现在我分得50000元。被告张丙辩称:被继承人张家民是我父亲。我父亲于2014年2月14日上午立下遗嘱,遗嘱中说给车红(张甲女儿)6万元,并且在我父亲生前支付完毕。给车红的钱不能算到张甲身上。现在我分得50000元。被告张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在我分得50000元。被告张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我分得50000元。被告张戊辩称:我取款、存款是经过被继承人张家民的委托的。张家民给车红的钱属于赠与行为。原告名下还有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家民的丧葬费是38920元现在在原告处,应分割;金银首饰系张家民的财产,应依法分割;除原告现住房,还有一处小房,1998年10000元买的,应当依法分割;现在原告家中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等也应依法分割。2014年3月,原告对被继承人张家民生前赠与给车红和我们的钱无法理解,后来经原告本人同意,我们五被告和车红每人给了原告10000元,现在看来原告没有兑现承诺,应返还我们每人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家民系原告丈夫,五被告父亲。张家民于2014年3月13日病逝,遗产有存款520,000元,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泳波里3-41号房屋(88.5平方米)一处。上述存款购买墓地花费40000元、花费丧葬费20000元,剩余460000元,在原告手中160000元(其中60000元为被告张戊领名的存单一张,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账号434211010202511232)、在被告张丁、张戊、张乙、张甲、张丙手中各有50000元、在案外人车红手中有50000元。另有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38920元现在原告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泳波里3-41号房屋(面积88.5平方米)的房屋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认可此房屋价值为300000元。原告表示希望此房屋由其所有,由原告返还五被告应继承的份额。另查,被继承人张家民于2014年2月14日立遗嘱一份,将银行存款520000元分给本案原、被告和外孙女车红每人60000元,剩余款项用于购买墓地及其他费用。2014年2月22日,被继承人张家民立公正遗嘱一份,将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泳波里3-41号房屋(面积88.5平方米)中属于被继承人张家民的二分之一留给被告张甲、被告张丙、被告张乙、被告张戊继承。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案外人车红获得的50000元归其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家民第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依法可以分配被继承人张家民的遗产。张家民的存款520000元,扣除购买墓地花费40000元和丧葬花费20000元,剩余460000应属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张家民死亡,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230000元)分出归原告所有,剩余的23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张家民的遗产。张家民2014年2月14日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名代书,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字。而此遗嘱系被告张戊代书,被告张戊系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故此份遗嘱系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张家民的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分给案外人车红50000元且车红已经分得此款项,原、被告的此项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8920元也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故被继承人的遗产现金合计218920元(230000元-50000元+3892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36486元(218920元÷6人)。被告张丁已分得50000元,应返还原告13514元;被告张戊已分得110000元(50000元在被告张戊手中,另有一张60000元的存单系被告张戊领名,在原告处),应返还原告73514元;被告张丙已分得50000元,应返还原告13514元;被告张甲已分得50000元,应返还原告13514元;被告张乙应分得50000元,应返还原告13514元。被继承人于2014年2月22日所立遗嘱系公证遗嘱,此份遗嘱合法、有效。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泳波里3-41号房屋(面积88.5平方米)中属于被继承人张家民的二分之一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既被告张甲、被告张丙、被告张乙、被告张戊各获得此房屋1/8的份额,原告拥有另外1/2的份额。对于原告提出希望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30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甲、被告张丙、被告张乙、被告张戊各37500元。被告张戊领名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60000元存单(账号434211010202511232)现在原告处,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戊。对于被告张戊提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留下的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戊提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留下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仍然在房屋内居住,家具、家电系生活必须品,留给原告继续使用为宜,故对于被告张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丁给付原告朱某13514元、被告张戊给付原告朱某73514元、被告张甲给付原告朱某13514元、被告张丙给付原告朱某13514元、被告张乙给付原告朱某13514元。二、原告朱某将被告张戊领名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60000元存单(账号434211010202511232)返还被告张戊。三、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泳波里3-41号房屋(面积88.5平方米)归原告朱某所有。四、原告朱某返还被告张戊房款37500元、返还被告张甲房款37500元、返还被告张丙房款37500元、返还被告张乙37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原告承担1433元,由被告张丁、被告张戊、被告张甲、被告张丙、被告张乙各承担286.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五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