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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丰赢经贸有限公司与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308号原告沈阳市丰赢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468246-9。法定代表人杨静梅,系该公司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证:24365769-9。法定代表人何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沈阳市丰赢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相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丰赢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7日、11月8日分三次从原告处提货,钢材价值共计44078.82元。被告当即支付现金7000元,留下37078.82元支票一张,后由于原告账户存款不足,银行予以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78.8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并承担诉讼费726元。被告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辩称,欠款数额属实,由于外面欠我们钱,导致无法偿还原告欠款。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义务,就726元诉讼费用我方只同意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月7日、11月8日,被告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分三次从原告沈阳市丰赢经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钢材款共计44078.82元(其中2013年10月21日22720.17元、11月7日19281.15元、11月8日2077.5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7000元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载明:“出票人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收款人沈阳市丰赢经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4月7日,金额37078.82元”。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致原告无法存兑。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7078.82元,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7月诉讼来院。另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静梅曾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63元,后于2015年7月21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2015)皇民三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707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钢材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钢材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及货款数额,酌定货款履行期限以10天为宜。故给付利息应当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72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杨静梅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给付原告沈阳市丰赢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7078.82元;二、被告沈阳曙光环保设备厂给付原告沈阳市丰赢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7078.82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为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