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月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提取被告人姜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88.1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经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录像截图;书证被告人姜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门诊病历及彩超检查报告单;证人侯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怀孕妇女,应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