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齐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安东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东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洪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齐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同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安东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齐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慧公司、安东泰公司双方长期建立合作关系,安东泰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齐慧公司订货,主要包括购买出口过滤器、过滤风扇等货物,齐慧公司根据安东泰公司的订货要求送货至安东泰公司,由安东泰公司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确认,直至起诉日止,齐慧公司认为安东泰公司仍然拖欠99106元未付,经催收无果,因而起诉成讼。齐慧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安东泰公司支付货款9910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安东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齐慧公司和安东泰公司之间长期有合作往来关系,有齐慧公司、安东泰公司的陈述,送货单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齐慧公司向安东泰公司提供货物,安东泰公司应当及时付款。本案中,安东泰公司称对齐慧公司的货款经以结清,并提供2013年8月15日一笔汇入齐慧公司,金额为十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十万元款项的用途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该十万元如果是对货款的支付,安东泰公司对货物的款项即已结清。齐慧公司称该十万元并非对货款的支付,而是往来款,并提供2013年8月14日齐慧公司转账十万元给安东泰公司的业务回单,证明该款项属于往来款,对于该十万元的转账,根据双方的交易付款习惯可见,安东泰公司2012年5月24日金额3516元的交易回单,2012年5月29日金额3032元的交易回单,2012年8月12日金额16391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2012年11月5日金额4056元,上述转账凭证中,交易用途均注明为货款。而2013年8月15日由���东泰公司付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交易用途为往来,同时齐慧公司提供相应的转账10万元到安东泰公司的转账凭证。在市场行为当中,一般公司的财务制度,每笔款项的支取款用途应该有类别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齐慧公司认为该十万元款项并非安东泰公司对货款的支付,并提供相应回单予以证明,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安东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安东泰公司应当对所欠货款予以清偿。安东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齐慧公司利息损失,齐慧公司主张安东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安东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9106元及利息(利息以99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给齐慧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安东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安东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转账的10万元不是对货款的支付,依据不足。(1)在安东泰公司六次的汇款中,除去前面4笔(2012年)转账注明是“货款”外,第五笔(2013年1月22日)的转账用途注明的是“往来款”,第六笔(2013年8月15日)的转账注明的也是“往来款”。原审法院认为前四笔用途注明为“货��”,而第六笔转账注明是“往来款”,继而推断第六笔款项不是货款,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2.齐慧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没有说明如何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只是在判决书中简单的采信所谓的“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交易习惯”作为调查重点,导致双方对此并没有充分举证或者论述,最后判决对安东泰公司不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安东泰公司的权利。(1)据统计,安东泰公司共向齐慧公司转账六笔款项,其中2012年之前的是每批货结款,数目比较参差,转账用途中注明“货款”。但到了2013年以后(第五笔款开始),就是整数的汇款了,比如3万、10万,用途上注明是“往来款”。因此,根本无法推论出在“转账中注明款项用途标准化”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而齐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证明双方这一交易习惯。(2)安东泰公司与齐慧公司有一系列的业务往来,安东泰公司也有作为卖方向齐慧公司供货,齐慧公司的转账单中也不是全部都写明“货款”,因此,可以证明双方的往来中的“用途”是比较随意的,并非标准化的。(3)此外,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作出重点调查。齐慧公司一直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所谓的“对账单”,其主张的99106元就是对账单上的数据。因此,当时的双方举证、论述焦点均集中在对账单的有效性、送货收货情况、付款情况。齐慧公司、安东泰公司均未对双方的付款交易习惯作出详细举证说明。如果法院认为该重点是重要的,安东泰公司完全可以提供之前双方的往来转账记录等予以说明该问题。3.根据会计准则,“往来款”并非准确的会计科目,只是笼统的一个称谓。一般认为“往来款”是“货款”的��级名词,包括货款。(1)一般而言,业务较多的企业之间会有往来账本,记录双方之间的“应付账款”、“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可以认为,“往来款”包括“货款等”,因此,往来款作为上一级名词,用来指称“货款”也是可以的。原审法院认为“往来款”与“货款”是对立的观点是错误的。(2)从2013年以后,双方企业存在赊账行为,并非按每一笔款结算。这从2012年支付款项的金额参差不整,而从2013年开始,都是整笔付款可以看出。因此,3万元、10万元支付的应当是“应付款项”,而非货款(不能对应具体某批货),“往来款”的陈述可能在会计上也更为适宜。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向专业会计人员咨询的情况下,只是主观认为“在市场行为当中,一般公司的财务制度,每笔款项的支取款用途应该有类别区别”,就认为该付款并非货款的推论是武断的。4.齐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10万元的转账记录,称其曾向安东泰公司借款,所以安东泰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还款,而非借款,其主张缺乏依据,且前后陈述不一。齐慧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齐慧公司的10万元转账是支付给安东泰公司的货款。并且,在安东泰公司起诉齐慧公司的案件中,齐慧公司用该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已支付货款。只是后来才撤回该证据。可以看出,齐慧公司对该转账的陈述前后不一。5.齐慧公司与安东泰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在2011年-2013年12月份,齐慧公司是安东泰公司实际管理人总经理的母亲与妻子所开的公司,由妻子实际经营。因此安东泰公司与齐慧公司间财务往来不规范,受齐慧公司支配,导致财务管理混乱。安东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齐慧公司要求安东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案件费用由齐慧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齐慧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供货和付款问题,齐慧公司除了有供货16万元给安东泰公司外,还有齐慧公司向安东泰公司借款的事实,与齐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事实依据充分。双方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双方管理层间的关系与供货付款间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安东泰公司向本院提交面额为2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补充证据,拟证实安东泰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多于齐慧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2013年8月14日齐慧公司向安东泰公司汇款的100000元是退回安东泰公司多支付的款项,而2013年8月15日安东泰公司向齐慧公司汇款是齐慧公司向安东泰公司借款100000元。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和承兑情况。齐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齐慧公司提交了72张送货单及1张对账单,拟证实齐慧公司向安东泰公司交付了164872元货物。安东泰公司对其中4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送货单予以认可,安东泰公司认为2013年8月3日送货单有涂改痕迹、2013年3月29日两张送货单安东泰公司没有入库记录、2013年9月11日送货单金额为3810元与安东泰公司入库金额3594元有差异,且签名的仓库管理员刘某已于2014年6月到齐慧公司工作,齐慧公司可以让其补签名伪造送货单。安东泰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关联公司,齐慧公司尚欠安东泰公司670000余元货��,对账单上写明如有对数据有异议,则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但至今该对账单未得到齐慧公司的确认,齐慧公司只挑选其中对自己有利的数据,且对账是双方确认数据的过程,有可能变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东泰公司主张已分八次向齐慧公司支付了162887元,其中两次通过支票支付、五次通过汇款支付、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2500元。又查明:齐慧公司提交的72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为165920元,送货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2013年8月3日送货单上有手写添加“卡固风机,KA2072AA2,个,2个,335.00,670,没有合同要补单”字样,并在下方货款金额1036.00元之后手写添加了“+670”字样。安东泰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8月12日以支票方式向齐慧公司支付货款3392元、16391元,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为“货款”。安东泰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5日以汇款方式向齐慧公司支付3516元、3032元、4056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注明的交易用途为“货款”。安东泰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齐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齐慧公司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22日,安东泰公司向齐慧公司支付3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注明的交易用途为“往来”。齐慧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安东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安东泰公司向齐慧公司支付1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注明的交易用途为“往来”。本院认为:安东泰公司与齐慧公司之间有长期合作往来,安东泰公司向齐慧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齐慧公司向安东泰公司交付了货物,安东泰公司应向齐慧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齐慧公司向安东泰公司送货的货款金额问题。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齐慧公司共向安东泰公司交付了72批货物,72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为165920元,安东泰公司对其中4张送货单提出异议,对其余送货单予以确认。经审查,2013年8月3日送货单上有手写添加“卡固风机,KA2072AA2,个,2个,335.00,670,没有合同要补单”字样,并在下方货款金额1036.00元之后手写添加了“+670”字样,但上述手写添加部分无证据证明是在收货人签章之前添加上去的,安东泰公司也未予确认,故对该670元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3月29日两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安东泰公司主张其没有入库记录,但上述两张送货单已有安东泰公司员工的其签名,安东泰公司仅以其没有入库记录为由,不足以否认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东泰公司还主张2013年9月11日送货单金额为3810元与其入库金额3594��有差异,且签名的仓库管理员刘某已于2014年6月到齐慧公司工作,齐慧公司可以让其补签名伪造送货单,但由于送货单已有安东泰公司员工刘某的签收确认,安东泰公司自己的入库记录不足以推翻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且安东泰公司主张齐慧公司伪造送货单,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齐慧公司已向安东泰公司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为165920元-670元,即165250元。关于安东泰公司是否已向齐慧公司付清货款问题。首先,安东泰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8月12日以支票方式向齐慧公司支付的3392元、16391元,以及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5日向齐慧公司支付的3516元、3032元、4056元,支票存根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用途均为“货款”,对安东泰公司已向齐慧公司支付上述30387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安东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8月15日,向齐慧公司支付30000元及1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注明的交易用途为“往来”,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对于2013年1月22日30000元往来款,因安东泰公司曾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齐慧公司借款30000元,齐慧公司主张安东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其支付的30000元往来款是归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8月15日100000元往来款,明显与其他支付货款备注的用途不同,不足以证实上述100000元款项是支付涉案货款。且齐慧公司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安东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该往来款交易的时间上述100000元相近,款项金额一致,注明的用途与2013年1月22日安东泰公司向齐慧公司归还借款时注明的用途相同,故即使上述100000元没有相应借据,结合其他证据,齐慧公司主张上述100000元亦是安东泰公司向其归还借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安东泰公司二审提交的2013年6月3日250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主张2013年8月14日齐慧公司向其付款100000元是退回安东泰公司多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5月13日,齐慧公司交付给安东泰公司的货物仅16万余元,而安东泰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3日即一年之前就支付了高达250000元的货款,显然不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250000元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故对安东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东泰公司请求本院调取该银行承兑汇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安东泰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齐慧公司向安东泰公司交付了165250元货物,而安东泰公司已支付货款30387元,由于齐慧公司自认安东泰公司仅拖欠其货款99106元未付,仅诉请安东泰公司支付99106元及���息,是齐慧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判令其向齐慧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安东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广州安东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