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执字第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明与被执行人康丕轩、余才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康丕轩,余才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1108-1号申请执行人王明。被执行人康丕轩。被执行人余才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明与被执行人康丕轩、余才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康丕轩、余才发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明的经济损失122431.元,至今仅康丕轩履行了2000元,余额均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将康丕轩、余才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中国银行等多家银行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此外,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5月22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执行;同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的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 谦执行员 林裕雄执行员 吴小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晖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