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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岭玉与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岭玉,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03号原告赵岭玉。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105国道东。法定代表人赵维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殿荣,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路197号。(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路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西头一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胡金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东,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岭玉诉被告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岭玉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殿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04日19时40分许,河北省藁城市张家庄镇北蒲城村驾驶人孟国民驾驶冀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7KM+438M处时,因超载和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马超驾驶的鲁G(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后,车辆失控与因车辆故障在路边停车的张丙磊驾驶的鲁P鲁P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角相撞,致鲁G轻型普通货车从中央隔离带反弹后,又与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二次相撞。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何根东跌出车外被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挤压,造成何根东死亡,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孟国民、乘车人赵岭玉和鲁G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宗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孟国民和张丙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超、何根东、赵岭玉和王宗山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55.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随诉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资料、医药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及相关车辆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被告茌平物流公司辩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被答辩人赵玲玉的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4日19时许,河北省藁城市张家庄镇北蒲城村驾驶入孟国民驾驶冀A(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7KM+438M处时,因超载和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马超驾驶的鲁G(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后,车辆失控与因车辆故障在路边停车的张丙磊驾驶的鲁P鲁P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角相撞,致鲁G轻型普通货车从中央隔离带反弹后,又与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二次相撞。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何根东跌出车外被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挤压,造成何根东死亡,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孟国民、乘车人赵岭玉和鲁G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宗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孟国民和张丙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超、何根东、赵岭玉和王宗山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在藁城人民医院住院7天,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82.81元,误工费46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4334.81元。另查明,孟国民驾驶的冀A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江红,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10万元车上人员)并附加不计免赔;马超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张丙磊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合山,登记所有人为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本次事故死者何东根亲属依法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86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96669.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96669.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4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发生的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认定,孟国民和张丙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计算、营养费每天按50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24141/365*7天即462元。护理费依照住院天数7天及护工护理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受伤地点及住院时间认定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982.81元、误工费46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总计4334.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8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848元。其余损失230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51元;因冀A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江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岭玉18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岭玉29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岭玉1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