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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王世民、黄大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民,王世民,黄大奇,谢金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5521号原告张国民,男,农民。被告王世民,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黄大奇,男,农民。被告谢金平,男,农民。原告张国民与被告谢金平、王世民、黄大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被告王世民、黄大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民以被告谢金平、王世民、黄大奇在农田浇水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2015年度2亩葵花种植收益损失21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9日夜间,三被告对各自承包经营的农田地进行浇水,在浇水过程中,广丰村和胜丰村共用的斗渠渠水先进入村民周玉林的玉米地,后又进入原告张国民的葵花地,致原告张国民耕种葵花大面积倒伏。经现场勘查评估,确定原告张国民葵花地过水面积为2.5亩,其中损失2亩,每亩产量300斤,单价3.5元/斤,共计损失为2100元。诉讼中,被告王世民、黄大奇抗辩事发当晚除三被告浇水外还有其他村民浇水,且斗渠中的水是从闸板旁边缝隙中流出导致原告葵花地被淹,从现场无法确定水进入原告葵花地中的实际情况,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农户在灌溉自己农田时,应当监管渠道内的水流,确保用水安全。本案中,三被告在灌溉自己的田地时,未能全程尽到安全监管责任,致使渠道中的水从其他村民玉米地中进入原告张国民的葵花地,导致原告张国民葵花受损,三被告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方抗辩原告农田被淹系其他原因造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张国民在发现葵花被淹后,未对倒伏的葵花采取及时扶起等补救措施,对于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损失由其自负20%,三被告承担80%,即2亩×300斤/亩×3.5元/斤×80%=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民、黄大奇、谢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民因水淹所造成损失的80%,即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国民已预交25元,原告张国民负担5元,由被告王世民、黄大奇、谢金平负担2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