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顾某甲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顾某甲,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缪威琴,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周建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威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被告脾气暴躁,2007年至2008年间为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2008年因工作原因原告经常很晚回家,被告即猜忌原告,2011年原告组织公司同事与原告家人出去旅游,在回程途中被告无故与原告发生吵打,原告母亲在劝说时也受了伤。2013年8月被告到原告公司,怀疑原告与一女员工有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母亲在劝说时又受了伤。嗣后,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被告说话比较直接,但没有打骂过公婆。2008年原告辞职创业、2011年9月原告带家人及公司员工外出旅游,在回家途中被告要求原告注意安全,双方只争了几句,并没有发生原告所说的情况。2013年中秋节原告加班,被告晚饭后送菜给原告,在原告办公室看见一女员工穿着低胸的吊带衫躺在沙发上,因之前被告曾三次发现该女员工与原告共处一室,故被告指责该女员工不应该在老板的房间内如此穿着。在公婆与该女员工交谈期间,被告即回家,原、被告并没有发生冲突。原告工作忙,生活不规律,自2014年7月起原告没有回家。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6日生育一女顾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息讼。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玲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