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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李扬。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李国政。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李国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李国政向出担保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随后担保公司依约为李国政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2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李国政未能向银行清偿该借款,导致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李国政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197462.48元。此后,担保公司多次向李国政追偿未果。原告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政给付代偿款本金197462.48元、违约金22212元及利息7404元(以代偿款本金19746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止);2、被告李国政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国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国政向银行借款2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国政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等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国政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并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国政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97462.48元并因此取得追偿权,故被告李国政应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李国政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李国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李国政(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李国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8%,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于2013年4月18日起30日内提清贷款;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期,李国政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李国政)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李国政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李国政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李国政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李国政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李国政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李国政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李国政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代李国政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197462.48元。因担保公司向李国政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国政、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李国政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李国政向银行清偿了197462.48元借款,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政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国政偿还代偿款本金197462.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国政给付以代偿款本金19746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应为7898.50元,但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给付利息7404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国政给付利息7404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李国政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李国政违约或因被告李国政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李国政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40000元,而被告李国政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197462.48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李国政给付2221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97462.48元、利息7404及违约金22212元,共计22707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李国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