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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大鑫珠宝银器行与屈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大鑫珠宝银器行,屈凤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鑫珠宝银器行法定代表人,赵建秀,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会中。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屈凤国。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鑫珠宝银器行与被告屈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鑫珠宝银器行的委托代理人于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屈凤国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三周内结清,自2011年底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按借据约定的利息和因催要借款而滋生的人工费、交通费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屈凤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屈凤国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鑫珠宝银器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三周内即到2011年12月2日前还清欠款,如超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另付利息,半月以上按整月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1张,2、原告公司负责现金管理工作的员工刘秀花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屈凤国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鑫珠宝银器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最高标准,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催要借款而滋生的人工费、交通费等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凤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鑫珠宝银器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屈凤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