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昌向与陶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向,陶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昌向。委托代理人:曾鸣。被告:陶细云。李昌向为与陶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要公告方式向陶细云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鸣到庭参加诉讼,陶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向起诉称:陶细云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其购买石材一批,价值356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56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至今未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陶细云偿还李昌向货款人民币20000元。李昌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昌向身份证复印件、陶细云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23日陶细云向李昌向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石材并结欠货款35600等事实。陶细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陶细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李昌向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李昌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陶细云在2013年间,多次向李昌向购买石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李昌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欠货款人民币35600元,除于2014年1月28日清偿货款15600元外,对货款20000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陶细云尚欠李昌向购买石材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陶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昌向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陶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