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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石中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石中前,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文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明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中前。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被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祖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中前、原审被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远征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原告石中前受被告南阳远征公司雇佣,在该公司作业队务工。2013年1月22日,原告石中前在魏侧140井修井作业过程中,因抽油杆反弹力度过大,造成管钳回弹,回弹的管钳柄部触碰到正在施工原告石中前的头部,致其受伤。原告石中前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等。原告石中前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90天,支出医疗费190366.82元,检查费1899.85元。因原告石中前病情严重,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术后,于同年8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165.77元。2013年9月10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石中前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长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南阳远征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石中前颅脑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远征实业公司为原告石中前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11月1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唐河县张店镇的李宅村划入南阳市官庄工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托管。2012年7月20日,被告南阳远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原告石中前投保有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中华幸福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3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石中前在被告南阳远征公司工作中受伤,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原告石中前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南阳远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石中前与被告南阳远征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将为原告石中前投保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金转让给原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石中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中前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中华幸福卡),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石中前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1、原告石中前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12432.44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30天×80元=18400元;3、护理费计算每天80元,住院216天,数额为216天×80元=17280元;4、后期护理费20年×365天×80元×80%=46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16天×30元=6480元;6、营养费每天20元,为216天×20元=4320元;7、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80%=358368.48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084480.92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起诉的数额为103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中前5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中前53000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石中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活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雇员或当事人人身伤亡,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负责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石中前存在重大过错,是否为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相应的机关作出决定,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雇员受害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合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也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石中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安全生产事故是否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作出鉴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南阳远征公司为雇员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该两项保险均是原审被告南阳远征公司为了雇员在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安全进行的保险,受益人应当属于公司雇员。被上诉人石中前在生产过程中,因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有原审被告南阳远征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报告,应当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石中前与原审被告南阳远征公司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明确约定该两项保险赔款有被上诉人石中前享有,所以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巧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