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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学花与孙文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花,孙文东,孙丽萍,孙寿涛,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834号原告:赵学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文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居民。被告:孙丽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居民。被告:孙寿涛,居民。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7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恩,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诉讼代表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学花与被告孙寿涛、孙文东、孙丽萍、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货运至判决主文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修、被告孙文东、孙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花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乘坐苗为团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被告孙寿涛驾驶的鲁F×××××号牌货车相撞,导致苗为团死亡、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东、孙丽萍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东,只是为了办理贷款事宜以被告孙丽萍的名义挂靠在被告盛安货运名下,孙涛涛是被告孙文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案经送达,被告孙寿涛、被告盛安货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寿涛驾驶鲁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苗为团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寿涛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苗为团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赵学花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框内壁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肾缺失,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框内壁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肾缺失。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另查明,鲁F×××××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文东,登记所有人为盛安货运,鲁F×××××号牌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盛安货运名下,被告孙寿涛系被告孙文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孙文东已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823.48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34天;3、护理费2380元,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34天;4、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误工费7847元,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30天;6、伤残赔偿金71292元,向法庭提交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7、鉴定费72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日清单、医疗费收费单据、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孙寿涛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苗为团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孙寿涛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苗为团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寿涛系被告孙文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文东承担。被告孙文东与被告盛安货运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形式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盛安货运应对被告孙文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丽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孙丽萍未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孙文东、盛安货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5823.4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4天;3、护理费170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34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收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58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应为180天,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7129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7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可认定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585.48元,在交强险以内额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6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苗为团死亡,结合原告与苗为团死亡一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0元,剩余损失68585.48元由被告孙文东、被告盛安货运按照7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4800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花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二、被告孙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花各项损失共计48009.8元(已赔偿50000元);三、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文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学花要求被告孙寿涛、被告孙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元,由原告赵学花负担288.5元,由被告孙文东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