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松荣、祝发琼、犍为县信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负责人肖创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松荣,男,生于1950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发琼,女,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信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表人祝发文,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松荣、祝发琼、犍为县信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盛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50分,在永草路1KM+300M处,施松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员杨永发停放在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路面上的川L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松荣受伤。施松荣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口鼻漏、右侧额骨骨折、脑震荡。住院治疗64天,于2015年4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月;2.出院后1、3月复查头颅CT。祝发琼垫付了施松荣医疗费用14953.08元,施松荣支出医疗费5500元。2015年2月9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永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松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14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施松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施松荣支出鉴定费用710元。祝发琼系川L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信盛物流公司,且在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施松荣于2013年5月1日与四川神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三年,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施松荣的月平均工资2641.55元。施松荣母亲梁玉蓉生于1933年6月11日,系农村居民,育有四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杨永发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施松荣伤残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杨永发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即祝发琼承担。信盛物流公司是挂靠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施松荣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施松荣系农村居民,虽已满60周岁,但已举证证明受伤前与四川神虹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施松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53.08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80元(20元/天×64天);3.护理费,确认为5996.8元(93.7元/天×64天)5.误工费,按施松荣的月平均工资2641.5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计算为8276.86元(2641.55元÷30天×94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9009.6元(24381元/年×16年×10%);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已满81周岁,确认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10%÷4)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施松荣人身损害损失合计78205.09元。施松荣另支出鉴定费710元,予以确认。复查费3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施松荣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78205.09元。依据当事人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祝发琼负担本案鉴定费410元及案件受理费460元,此两项费用与祝发琼垫付医疗费予以抵扣后,祝发琼实际垫付14083.08元(14953.08-410-460)。施松荣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64122.01元(78205.09元-14953.08元+410元+460元)。因此本案应由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施松荣保险金64122.01元,支付祝发琼保险金14083.0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松荣人身损害损失64122.01元,支付祝发琼保险金14083.08元;二、由祝发琼承担鉴定费410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不再履行);三、驳回施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祝发琼负担460元(已抵扣处理。不再履行),由施松荣负担469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交强险条款已明确分项限额。施松荣医疗费限额明显超过交强险所约定的医疗限额10000元。一审未进行分项,判决全部损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依据。施松荣门诊发票、入院记录、工资表姓名与施松荣姓名不一致,一审认定无依据。施松荣年满60周岁未提供务工收入有减少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务工收入有减少。同时施松荣务工证据材料与上诉人调查不相符,对其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施松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发琼、信盛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施松云”为“施松荣”,系同一人,并当庭复印该证据材料;同时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护理费为93.70元/天。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及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施松荣的误工损失计算是否正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交强险医疗费是否应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标准。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施松荣的误工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施松荣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了施松荣具体工作及收入等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施松荣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建议确认其误工损失为8276.86元(2641.55元÷30天×94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一审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